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为帮助王*减轻罪责,找到王*涉嫌贪污罪一案中的证人陆*,指使陆*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出具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陆*、刘*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茉
书记员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