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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玲犯妨害作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为帮助王*减轻罪责,找到王*涉嫌贪污罪一案中的证人陆*,指使陆*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出具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陆*、刘*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刑初字第00146号
  •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茉

  • 书记员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