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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5月在长春*委员会同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成立的“417”专案组,调查丙某某贪污公款案件的过程中,其为帮助丙某某隐瞒所得,授意甲某某、乙某某分别向“417”专案组出具向劝农山镇四刘村借款11万元、10万元的假借条四份。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证实、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宫显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宫某某在长春*委员会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成立的“417”专案组,调查丙某某贪污公款案件的过程中,为帮助丙某某隐瞒所得,授意甲某某、乙某某分别向“417”专案组出具由二人向劝农山镇四刘村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的虚假借条,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被告人宫某某指使甲某某、乙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载明:①甲某某借四刘村款伍万元,借款人甲某某。②甲某某借四刘村款陆万元,借款人甲某某。③杨*看病借四刘村款柒万元,借款人杨*,经手人乙某某。④杨*去养老院借四刘村款叁万元,借款人杨*,经手人乙某某。

2、情况说明证明:中共长春*第六纪工委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共同调查丙某某贪污、滥用职权案件期间,发现丙某某、宫某某唆使乙某某、甲某某出具虚假借据,掩盖丙某某的犯罪事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宫某某系1964年2月29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并载明其无前科劣迹。

4、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通过案件线索,发现宫某某涉嫌犯罪行为,将其带回审查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甲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21时左右,宫某某找他,让他以借钱盖房的名义给村委会出两张欠条,替丙某某担11万元钱。他碍于情面答应宫某某给村委会出具11万元的两张借条。

2、证人乙某某证实:市纪委调查期间,宫某某让他以给他哥哥向村委会借钱看病的名义担10万元,他按照宫的要求出了两张欠条。

3、证人丙某某证实:2013年省市审计来管委会,各村都有一些白条子入不了账,一共借村民21万元。

三、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实:今年5月份,专案组正在调查,他告诉甲某某写两张欠四刘村的欠条,让乙某某担10万元,甲某某出了11万元的2张借条。乙某某、甲某某没有真实的得到欠条上的钱。此事是编造的,不存在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甲某某、乙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的经过与二人证实的给被告人宫某某书写的借条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二人出具假借条欲为证人丙某某“担帐”的事实;宫某某的供述与丙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宫某某明知在专案组正在调查期间,仍指使甲某某、乙某某出具假借条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证人丙某某证实的内容,因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宫某某亦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其妻子丙某某涉嫌犯罪正在被调查之中,仍指使他人制作不真实的妨害刑事诉讼的证据,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宫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的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〇七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525号
  •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宫家屯。因涉嫌滥用犯职权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8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天琴

  • 书记员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