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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为帮助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林*(已判决)逃避法律追究,找其朋友马某某(已判刑)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马某某在王*的唆使下,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为帮助刑事案件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公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现住长岭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爱华

  • 书记员杨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