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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于2011年年初,因个人恩怨指使其亲属郑*乙、郑*丙、郑*丁、刘某某等人向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虚假证据,证实其没有将位于东丰镇永青村四组本人所属的一间半房屋卖给弟弟郑*丁,致使已取得该住房实际所有权人单某某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甲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民事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在该房屋拆迁时,单某某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及时拆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于2011年年初,因个人恩怨指使其亲属郑*乙、郑*丙、郑*丁、刘某某等人向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虚假证据,证实其没有将位于东丰镇永青村四组本人所属的一间半房屋卖给弟弟郑*丁,致使已取得该住房实际所有权的单某某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甲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民事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在该房屋拆迁时,单某某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及时拆迁。后在郑*甲与郑*丁的房屋买卖、郑*丁与单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东丰县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后,单某某的房屋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的供述,供述因家庭矛盾,2011年年初单某某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与郑*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时,其指使郑*、郑*、郑*、刘某某等人出具虚假证明,证实其没有将位于东丰镇永青村四组的一间半房屋卖给郑*,致使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单某某的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在其二哥郑*的指使下,就郑*将房屋卖给郑*一事向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虚假证实的事实。

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在其二哥郑*的指使下,就其与郑*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一事出具虚假证实,致使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单某某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与郑*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被驳回的事实。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其因房屋产权纠纷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郑*协助其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郑*指使郑*、刘某某等人作假证,否认与郑*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致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房屋未能及时拆迁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6.民事答辩状、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郑*将位于东丰镇永青村的一间半房屋卖给弟弟郑*丁,郑*丁于1996年将该房屋卖给妹妹郑*戊的事实。

7.东丰县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单某某在本县西城区房屋拆迁中因房屋产权不确定未能享受优惠政策的事实。

8.申请表、作废声明,证明被告人郑*甲以房屋产权证丢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

9.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答辩状,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单某某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期间,郑*、郑*、刘某某等人出具证明的事实。

10.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郑某某与单某某离婚时,位于东丰镇永青村四组的房屋三间归单某某所有的事实。

11.东*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单某某请求郑*、郑*协助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被东*民法院驳回的事实。

12.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郑*甲与郑*丁的房屋买卖有效、郑*丁与郑*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甲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刑初字第197号
  •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军

  • 代理审判员尹国英

  • 代理审判员王珊珊

  •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