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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妨害作证、王某某伪证、贾某某伪证、李*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辉南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在侦办柳*某(柳*甲哥哥)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柳*甲指使未在案发现场的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出具伪证诬告岳*等人参与殴打柳*某,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理案件。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王某某、贾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柳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柳*、王某某、贾某某、李*、柳某某、杨某某、李*乙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贾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辉刑初字第173号
  •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6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贾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奇

  • 审判员井丽纯

  • 人民陪审员辛林蓉

  • 书记员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