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辉南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在侦办柳*某(柳*甲哥哥)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柳*甲指使未在案发现场的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出具伪证诬告岳*等人参与殴打柳*某,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理案件。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王某某、贾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柳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柳*、王某某、贾某某、李*、柳某某、杨某某、李*乙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李*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贾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6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奇
审判员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辛林蓉
书记员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