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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孟*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赵*弟妹陆*在其弟赵*、赵*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时正好开出租车路过现场,便找到田并让其写了一份当时看到情况的书面证言。内容大致为:2013年正月初九晚上八点多,田开车自南向北经过红旗大街四季水果店时,看见有人在打仗,其中一人拿着类似刀的东西在追着砍另外一个人。等开车回来再路过时,看见有两个人往一个微型车上抬人,其中一个人好像是开锁的赵*。

几日后,被告人赵找到被告人孟,将田的证言给其看了一下。孟看后说:“这份证言太模糊了,也看不出谁砍谁,这样的证言也没什么作用,如果能看出是谁在砍谁才有意义”。于是赵又将田找到陆家。赵明确告诉田*:当时我家老二穿的是羽绒服,开庭时我看见衣服上有个口子,应该是被刀砍的。等让你出庭作证的时候,你就说你看见一个人拿刀砍一个穿羽绒服的人,后期看见抬人的那个好像开锁的赵*的人,就是你之前看到的被砍的那个人。田听后同意了。赵给黑*人民法院承办人打电话说有新的证人,被告知可以让证人写亲笔证言,通过律师提交。2014年3月4日,赵、孟、田到陆家,赵*按之前说好的经过写下来。因田写的慢,就由田把说好的虚假经过讲了一遍,让孟*先后记录,记好后田又抄了一遍。之后,这份虚假的证言通过赵*的辩护律师仲递交到黑龙江*民法院,作为该案件的证人证言。黑龙江*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建议侦查机关进行核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证明、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起诉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孙背部刀伤认定说明;证人田、陆、任、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孟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指使他人在重大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巳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孟*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绥棱林刑初字第25号
  •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6月28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 被告人孟,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行政办公人员。因涉嫌妨害作证罪,2014年7月3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军

  • 审判员王剑峰

  • 人民陪审员杨喜臣

  • 书记员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