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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上海*民法院提起公诉,原上海*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明知他人对其催讨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为逃避诉讼中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万*、张某某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所谓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某双方的债权债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侦查于2011年5月10日将被告人万*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上海*人民法院查实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万*、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韩某某向上海*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且原审被告万*亦无异议。据此,上海*人民法院依法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并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亲笔声明,上海*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万*、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万*到案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以韩某某在虚假诉讼中是原告身份为由,对被告人万*的行为似乎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以及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万*犯罪情节严重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万*为了逃避其在诉讼中因败诉而应该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唆使韩某某向法院对其提起虚假诉讼,其主观上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第二,被告人万*唆使韩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的“唆使”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中所包含的客观要件。第三、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韩某某虽然是原告的主体身份。但是《刑法》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中的“他人”,显然不仅指涉案的证人,还应包含涉案的其他当事人。第四、公诉机关从被告人万*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恶意程度,实施虚假诉讼的标的,妨害法院正常诉讼活动以及损害司法公信力等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为逃避其因欠款纠纷应承担的法律还款义务,唆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卢刑初字第293号
  •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万*。

  • 辩护人郭*、王*,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武罡

  • 审判员卜熙文

  •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