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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于2007年6月至12月,受赵*(另案处理)委托,担任涉嫌盗窃犯罪的赵*之子赵*(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辩护人。

期间,被告人姜*为使赵*获得从轻处罚,多次授意赵*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赵*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证明。在赵*向法庭作了赵*系未成年人的证言,法庭明确告知赵*提供伪证须负法律责任,赵*为此深感害怕时,被告人姜*又唆使赵*不用害怕,要坚持赵*系未成年人的伪证,并在赵*案庭审中,坚持要求法庭对赵*提供的赵*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质证。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姜*律师执业证、刑事辩护委托书、上海*事务所函、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系执业律师,受赵*的委托,担任赵*盗窃案的刑事辩护人和赵*、赵*的交代,证实赵*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4日及扣押的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高维兰的证明、“赵*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证实高维兰的证明系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于2007年12月17日等多次供述,当时(指赵*提供赵*《出生医学证明》时),我就认为赵*给我的有关赵*系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赵*听了法官告知的证人权利义务后心理很害怕。我对他说已经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给了法院,这事法院不会去查的,如查出是假的,你为了儿子最多坐15天牢,在开庭时你要坚持讲赵*系未成年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卫生院开的。

2、本案关系人赵*于2007年12月17日供述,“赵*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姜律师要我提供的。姜律师说如果赵*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理,让我回老家派出所开证明。派出所未开证明,我又去找姜律师,姜律师说你到村里开张假出生证明。我开了村里和接生员高*的虚假出生证明后,姜律师又告诉我,一定要派出所的证明或者是医院的出生证明。我于是叫他人伪造了《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姜律师,姜律师再把它交给了司法机关。2007年10月24日,法官找我问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假,我说是真的。出法院后,我感到害怕。姜律师让我不要怕,说法院不会因为这件小事去查的。赵*于2007年12月27日供述,姜律师还对我说为了儿子(提供伪证),就是抓起来最多也被拘留十几天。赵*于2007年12月7日供述,姜律师应该知道《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因为我为何要开假《出生医学证明》都和姜律师联系的,我也告诉姜律师当地是开不出(“赵*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证明的。在和姜律师多次联系时,我们的好多亲戚都在场。

3、证人赵*亲戚孙玉传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2007年6月赵*案发后,我和赵*一起为赵*请律师。7月底我又陪赵*与律师会面,当时姜律师讲赵*参与盗窃没有办法了,只有在年龄上想办法,叫赵*回家乡将赵*的出生年月改小一年,这样赵*可以获得从轻处理。后来赵*不知在哪里拿来了假的赵*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律师。10月底的一天,法院找赵*(取证),我和姜律师等也一起陪赵*去法院。姜律师和赵*从法院出来后,姜律师对赵*讲,不要怕,一定要坚持讲假的出生证明是真的,法院不可能去老家查证的,最多有30%的机率,就是查到了,也最多被警方拘留15天就放出来了。

4、证人赵*的亲戚王*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赵*案发后,我陪赵*为赵*请律师。在第二次与律师会面时,姜律师说赵*如果是十八岁以下可以判轻点,你(指*)可以到乡卫生院开个证明来,只要是不满十八周岁就可以了。第三次会面时,赵*把带来的证明交给了姜律师。第四次我和姜律师等陪赵*去法院。姜律师和赵*出来后,赵*对姜律师讲,法官查问赵*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否真假,姜律师说没事的,法院不会去查的,你要坚持说赵*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真的。

5、证人赵*亲戚叶*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2007年10月一天,我陪赵*等去法院,那天法官找赵*谈话。赵*和律师出法院后,律师对赵*讲不要怕,他们是吓唬你的。

6、赵*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赵*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姜*坚持要求法庭对“赵*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证。

7、本案关系人赵*于2007年12月17日供述,更改我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同监房的人对我说如果我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会轻判。在第一次律师会见时我对律师说了我的出生年月是1989年10月18日。我的《出生医学证明》是我在看守所律师会见时才看到的,律师叫我记住上面的日期,到法庭上也要这么说。

上述所有证据,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明被告人姜*作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作为刑事诉讼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姜蜻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蜻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静刑初字第31号
  •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事务所律师,住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107号101室,暂住本市漕宝路1800弄55号101室;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玮

  •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