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戴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22时许,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债未果,遂纠集“刘某甲”、“小*”(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某棋牌室内,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三人再次持刀返回上述地点,欲再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因刘某某不在而未能得逞。嗣后,被告人戴某某得知胡某某至公安机关为刘某某作证而心怀不满,遂于次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胡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处,砸坏该饭店的大门玻璃及鱼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胡某某饭店被砸的鱼缸和大门的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又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宝刑初字第1060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某某,200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枝

  •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