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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姚*和陈*、陈*(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相互结识。2013年下半年,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警方带离戒毒所。被告人姚*获悉后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证实其曾贩卖毒品,陈*表示同意。后陈*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和被告人姚*证实其曾容留二人吸毒。2013年11月26日,陈*按照三人预谋的内容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了被告人姚*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虚假事实,被告人姚*在警方找其调查时提供虚假的有罪供述和证实陈*容留他人吸毒的证言,导致其和陈*分别因上述虚假事实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

案发后,被告人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明知他人欲逃避强制戒毒,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崇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静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