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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强奸罪、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被害人潘*跟随简*与被告人陈*等人聚会并喝酒。2013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潘*醉酒后被简*、被告人陈*等人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惠宾宾馆001房间休息,后被告人陈*返回至该房间趁被害人潘*醉酒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为使被告人陈*免于刑事处罚,于2013年11月1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格林豪泰宾馆内,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害人潘*等人作伪证。案发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被害人潘*(于1998年5月4日生)跟随简*被害人潘*醉酒后被简*、被告人陈*等人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惠宾宾馆001房间休息,后被告人陈*返回至该房间趁被害人潘*醉酒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为使被告人陈*免于刑事处罚,于2013年11月1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格林豪泰宾馆内,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害人潘*等人作伪证。

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其参加陌陌群里聚会,有一个女孩喝醉了,其和另外二人将该女孩送到宾馆休息,其在吃宵夜时返回宾馆,趁被害人醉酒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丢了三百元钱给被害人的事实。其辩认笔录证实对案发地点进行辨别后予以了确认。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救侄儿陈*,找到被害人潘*,要潘*为陈*说好话,说原来与陈*认识,并且有点喜欢他,其答应待销案后,给潘*二万元钱,后由其朋友写了二万元的条子,其在条子上签了名写了日期。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陈*辨认其出示给对方的条子。

3、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其跟随一个叫“露露”的朋友参加一个聚会,喝了很多酒,后来就没有知觉了,感觉被人丢在一张床上,后来又觉得房间里多了一个人,具体做了什么搞不清楚,感觉有人在其身上,感到下身难受,当时想吐,后来露露把其喊醒说要报警,其才知道自己被强奸了。之后,被告人陈*的叔叔和他的朋友找到其,让其撤诉,要其说原来就与陈*认识,并有点喜欢陈*,陈*的叔叔答应撤诉后给其二万元钱。其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别后确认了被告人陈*即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

4、证人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其与被害人潘*去参加陌陌群的聚会,后潘*喝醉了,其和被告人陈*等人将潘*带至宾馆房间休息,其与陈*等人即出去吃饭了。吃饭中途,陈*离开了,后其赶到宾馆,碰到陈*打着电话从宾馆出来,其打开潘*的房间,发现潘*被强奸了。后陈*打来电话要求私了,其没同意就报警了。之后,陈*的叔叔在陈*被抓获后找到其和潘*,当时在格林豪泰宾馆提出来要求销案,给二万元钱,并教其和潘*跟警察讲潘*与陈*是自愿在一起的,其即让陈*的叔叔写字证明,陈*被放出来后,陈*的叔叔就不与其和潘*联系了。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陈*进行了辨别确认,手机短信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想私了的情况。

5、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其参加聊天群的聚会,凌晨其与被告人陈*及两个女的到宾馆开房间,其中一个女的喝醉了,也是后来被强奸的女孩,他们把喝醉的女孩留在宾馆休息,其余三人吃宵夜,上菜的时候被告人陈*离开,中途另一个女的去看,说看到被告人陈*从宾馆出来,其等人就让宾馆老板娘打开房门,另一个女的发现喝醉的女的被强奸了,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说报警。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陈*。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凌晨1点多,有两男两女到其宾馆开房,其中一个酒味很浓的女的拿了身份证登记开房,后另三人离开了。过了大约一刻钟的时间,其中黄头发的男子回到宾馆,说不放心,要其帮忙打开房间,其认为他们是朋友,就打开房间后离开了,又过了约一刻钟的时间,黄头发的男子从房间出来,此时,另一男一女也来到宾馆,女的就让其打开房间,发现房间里衣服扔的满地都是,后来女的就报警了。其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别后确认了被告人陈*即是其所称的黄头发的男子。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与对方两个女孩联系,其中南京女孩说她朋友喝多了,被告人陈*对她这个朋友实施了强奸,陈*提出销案,并答应给她们二万元钱,之后其写了条子,陈*在条子上签了字。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

9、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被害人潘*内裤的可疑斑迹及阴道试子均检出精斑,其DNA与被告人陈*的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

10、调取证据清单及字据,证实由被告人陈*甲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承诺待销案后赔偿被害人二万元”的字据,后该字据被公安机关从简某处调取的情况。

11、书证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前科劣迹、被网上追逃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陈*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书证开房证明证实当时在惠宾宾馆开房间的情况。

13、书证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陈*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甲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对未满十八周岁少女实施强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28号
  •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华顺

  • 人民陪审员徐建丽

  •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