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后,上诉人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孔*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峰,农民,住江阴市,户籍在江阴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无锡*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锋
代理审判员黄辛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