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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后,上诉人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孔*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终字第00038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峰,农民,住江阴市,户籍在江阴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无锡*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薛*,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锋

  • 代理审判员黄辛

  • 代理审判员杨柳

  •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