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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陈*及夏*(已判刑)等人因经营无锡市至四川省仪陇县的客运生意与同行景某某、段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磋商未果。后由被告人陈*及同伙夏*、涂*、李*、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密谋,欲砸坏景某某、段某某等人营运的车辆。上述人员于2006年3月17日晚分乘汽车由无锡赶至江阴,在途经江阴市青阳查报站时,因惧怕事情败露而折返。次日晚,被告人陈*及夏*、涂*、李*、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等人携带了钢管等工具,从无锡赶至江阴市人民西路387号,采用钢管及就地取得的砖块砸等手段,将景某某、段某某、孙*停放在此的川R16944尼*大客车的8块玻璃和苏BX3834五菱面包车的4块玻璃砸坏,上述车辆被损坏的玻璃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

案发后,由夏*赔偿被害人景某某、段某某、孙*人民币2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某、孙*的陈述笔录,证人涂某、王某某、郑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涉案人夏*、李*、张某某、夏*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某、袁*的证言笔录,车辆损坏的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妨害作证

被告人陈*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为开脱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采用威胁、秘密录音等手段,指使证人涂*、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证词,证明其本人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并将上述材料递交司法机关,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涂*、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证人王某某签名的陈述书,证人涂*、王某某、郑某某、周*当庭所作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潘*、陈某某、涂*的证言笔录,书证合作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与他人共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重新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砸车,亦未以暴力、威胁方式胁迫他人作伪证。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敦促涂*自首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陈*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伙同夏*、涂*、李*、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等人,采用钢管、砖块砸等手段,砸坏川R16944尼奥普兰大客车和苏BX3834五菱面包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0余元,以及上诉人陈*采用威胁、秘密录音等手段,指使证人涂*、王某某、郑某某等人作伪证,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其未参与砸车,亦未以暴力、威胁方式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已判决的同案犯夏*、李*、张某某、夏*的供述指证,证人涂*、郑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江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有证人涂*、王某某、郑某某当庭证言以及未到庭证人段某某、潘*、陈*某、涂*的证言笔录、谈话录音资料,陈*、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敦促涂*自首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敦促涂*自首的同时要求涂*做伪证,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是出于逃脱刑事制裁,其动机是让夏*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从而达到独占营运线路的目的,且陈*当时并非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陈*敦促涂*自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妨害作证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耗费司法机关大量人力物力,不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免于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锡刑二终字第0049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1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小卫

  •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 代理审判员严海燕

  • 书记员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