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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25日,在明知王*(其聘请的驾驶员)在江阴市某有限公司内为货车盖油布时自行从车上跌倒受伤的情况下,为骗取保险赔偿,唆使王*、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王*受伤系被告人王*驾驶货车倒车时撞倒受伤,造成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人王*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访举报案件受理流转审批单,证人王*、王*、方*、胡*、程*、吴*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澄刑初字第0232号
  •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建燕

  • 书记员任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