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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李*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孙*犯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且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刑终字第00112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孙*,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徐州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9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卫

  • 审判员李龙

  • 审判员徐伟

  • 书记员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