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甲犯妨害作证罪封某甲、封某乙等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高*甲在丁*故意伤害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为了证实丁*殴打其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找不在现场的其亲属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将事先准备好的证言教给三人。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明明不在事发现场,并且明知丁*故意伤害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仍受被告人高*甲指使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丁*对被告人高*甲有伤害行为的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07)沛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14)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耿*、高*乙、安*的证言,被告人高*甲、封某甲、封某乙、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高*甲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犯伪证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高*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平时表现良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孙*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高*甲、封某甲、封某乙、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封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封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沛刑初字第528号
  •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巍

  •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 人民陪审员罗慧

  • 书记员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