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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妨害作证罪,朱**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朱*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酒后持变造的姓名为朱*(系被告人朱*之胞弟)的驾驶证,驾驶苏C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徐州市*道办事处榆庄村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后被告人朱*为逃避处罚,冒名朱*,并指使案发当晚与其一同饮酒的黄*、朱*(均另案处理)作伪证,证实其为朱*,案发当天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朱*甲明知被告人朱*的真实身份信息,仍故意隐瞒,并为其作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保证人,证实其为朱*。致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朱*以朱*的名义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朱*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乙、朱*丙、黄*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朱*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加上原判刑罚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刑初字第117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别名朱*,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 被告人朱*甲(系被告人朱*之胞妹),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双华

  •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