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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汤*在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为证实“李*向其借款500万元,刘*作为担保人,并已交付其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人汤*将事先拟定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书面证明材料让其妻子杨*和王*签字,又以“江苏*限公司”名义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在徐州*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其又指使杨*和王*按照其交代的内容出庭作证,并将李*提供的虚假的证言及证明材料提交法庭,后该院采纳上述证据,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汤*的民事判决。现汤*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再审裁定。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汤*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经案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李*等人的证言,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江苏*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在与他人进行民事诉讼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汤*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邳刑初字第0161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启银

  • 代理审判员曹文娜

  • 人民陪审员冯岩

  • 书记员于恒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