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同钱*(另案处理)、黄*、聂*在邳州市运河镇锦江广场西侧大排档饮酒。酒后,钱*驾驶被告人刘*所有的牌号为苏C号轿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钱*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被告人刘*得知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减轻钱*的刑事责任和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遂指使黄*、聂*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隐瞒钱*肇事前饮酒的事实,黄*、聂*表示同意。后在钱*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刘*、黄*、聂*三人均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隐瞒了钱*驾驶机动车肇事前饮酒的事实,致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认定钱*驾驶机动车饮酒这一影响量刑和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情节。后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重新侦查取证,方被纠正。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黄*、聂*、钱*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体经营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宁
审判员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华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