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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李*、索*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索*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索*,辩护人李*、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在邳州市运河镇庄场村,被告人刘*与梁*、魏*夫妻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梁*在吵骂后离去。后魏*的亲属庄*等人与刘*发生打斗,致刘*轻微受伤,并在邳*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刘*为诬告陷害梁*,使其受到刑事追究,遂找被告人李*商量欲找人帮忙将手指砸伤,李*表示同意。后李*电话联系杜*(另案处理),杜*开车与单位同事索*一起开车至市人民医院门口,刘*、李*、冯*(另案处理)等人上车,后杜*开车至邳州市沙沟湖南京路立交桥北,被告人索*应刘*要求,用石头将刘*右手拇指砸伤。2013年4月19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邳州市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日,刘*指使房*(已判决)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并指认梁*即是打伤刘*手指的男子。2013年5月6日,梁*被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传唤到案,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21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刘*又指使魏*(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其手指系梁*掰伤,因魏*确实未看到梁*与刘*有肢体接触行为,仅在公安机关作证言称梁*参与帮助撕扯刘*。2013年8月28日,梁*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在其家中被刑事传唤到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索*在邳*民医院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李*、索*的家人与被害人梁*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万元、4万元,被害人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魏*、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邳*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入院记录,邳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自造伤情诬陷他人,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目的亦是为了诬告陷害他人,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不应再指控其犯有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李*、索*捏造事实,同时又指使他人作伪证,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索*的辩护人认为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索*虽未经事先合谋,但其明知刘*等人预谋诬告陷害他人,仍应刘*的要求,将其右手拇指砸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至关重要,并非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索*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邳刑初字第00290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索*,捕前系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职工。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尚*,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启银

  • 审判员丁建平

  • 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