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在民事诉讼中虚构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任*撤回上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平,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溧*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跃进
审判员张斌
代理审判员沈翔
书记员詹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