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蒋某某(已判刑)开脱强奸刘*罪责伙同蒋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贿买手段唆使刘*作伪证,于2013年7月8日由蒋某某按照徐某某(另案处理)提示和刘*在本市百益德酒店串供后当场支付刘*现金计人民币2万元,诱使被害人刘*又于2013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违背事实作出了其系自愿和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蒋某某(已判刑)开脱强奸刘*罪责伙同蒋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贿买手段唆使刘*作伪证,由蒋某某按照徐某某(另案处理)提示和刘*在苏州*酒店串供后当场支付刘*现金计人民币2万元,诱使被害人刘*又于2013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违背事实作出了其系自愿和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百益德酒店预收款收据,门诊病历、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前次犯罪所判罚金是否执行完毕,因检察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3年8月11日曾因介绍卖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雷
书记员陈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