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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诉丁首英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鉴于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凌晨,罪犯赵*(已被判刑)在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岸边其所驾汽车内,强行与女青年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被告人丁首英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劝说、承诺给予金钱等手段诱使王某某至公安机关违背事实作出自愿与赵*发生性关系的虚假陈述,意图使赵*不受刑事追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赵*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又查明,被告人丁*于200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潘*、赵*、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英目无法制,伙同他人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英积极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英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英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英直接劝说、诱使王某某改变证言,应认定为主犯,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首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暂扣的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园刑初字第0093号
  •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36岁。200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俊

  • 书记员姚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