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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的父亲周*祥于2010年11月去世,其遗产一直未析产、继承,后被告人周*的祖母宋*于2011年1月去世。被告人周*为减少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数额,指使其母亲林*伪造了向严*、周*乙分别借款人民币50万元、116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被告人周*又指使严*、周*乙持该伪造的借条至原苏州*民法院起诉林*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苏州*民法院据此制作(2011)平民初字第0284、0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虚假的债务关系。2012年5月,被告人周*、林*提起分家析产、继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2份民事调解书将人民币1760364元(含利息、诉讼费)的虚假债务计入林*与周*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减少了周*祥可分配的财产数额,使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的父亲周*祥于2010年11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留财产未进行分割、继承。2011年1月被告人周*的祖母宋*去世。其后,因宋*的其他子女依法有权继承宋*从周*祥处继承的部分遗产,被告人周*为减少上述人员的继承额,指使其母亲林*伪造了3张向严*、周*乙借款的借条。2011年3月,被告人周*将3张借条分别交给严*、周*乙,由严*、周*乙持伪造的借条至原苏州*民法院(后合并为本院)起诉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周*作为林*的代理人,代为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苏州*民法院出具(2011)平民初字第0284、0285号2份民事调解书,确认林*应当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760364元。

裁判结果

2012年5月,被告人周*、林*向原苏州*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继承诉讼,要求对周*祥的遗产进行分割,同时林*将上述2份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将虚列的债务人民币1760364元计入林*与周*祥的共同债务,导致减少周*祥可分配的遗产数额,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民事权益。

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经调解,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姑苏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就周*的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乙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亲家周*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女婿周*因不满周*祥的兄弟姐妹,要求其帮忙,谎称周*祥生前向其借过钱,从而不分遗产给周*祥的兄弟姐妹,借款金额是按照银行对帐单上的金额确定的,2张借条由周*交给其,其向法院起诉,并与林*达成调解协议。起诉时其向法院提供的转帐记录,实际是周*打给其钱,其再打给周*祥,实际其与周*祥并无借款。

2.证人林*证言笔录证实,丈夫周*于2010年11月27日意外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2011年1月,婆婆去世,按法律规定,丈夫的兄弟姐妹也有权从婆婆处转继承部分丈夫的财产,但因相互关系不好,其与儿子周*不想让他们得到丈夫的财产。2011年1月左右,由周*在家中口授,其书写了1张借条,内容是向周*乙借款70余万元,由其签名;其后,由周*口授,其相继写了2张借条,1张是向周*乙借款40万元,1张是向严*借款50万元。

3.证人严*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周*的儿子周*因不满周*的兄弟姐妹,要求其帮忙,谎称周*生前向其借过50万元,从而不分遗产给周*的兄弟姐妹,并交给其1张50万元的借条,后其向法院起诉,并与林*达成调解协议。起诉时其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7月30日向周*的银行帐户转帐的记录,但这笔钱周*已归还。

4.被告人周*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0年父亲周*祥因交通事故去世,为了不让父亲的兄弟姐妹分到父亲的遗产,其让母亲按照其口授,写了3张借条,2张是借周*乙的,金额分别为76万和40万,1张是借严*的,金额为50万。数额是其根据父亲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伪造的。后其将借条交给周*乙、严*,由他们去起诉其母亲,后法院调解结案。其与母亲起诉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母亲向法院出示这2份调解书,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结果让周*珠等人少分了遗产。

5.3份借条、2份民事调解协议、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284、0285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周*指使林*书写假借条,后周*乙、严*持假借条到原平*院起诉林*,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6.本院(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罚款决定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就周*、林*起诉要求对周*祥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将周*与周*乙、严*的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从周*祥的遗产中扣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后,在查明周*祥全部财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3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林*与周*乙、严*恶意串通,本院对林*、周*乙、严*进行了罚款。

7.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证实该案于2013年8月2日移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将周*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将被告人周*等人传唤,次日决定对被告人周*取保候审。

9.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周*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基于多获得财产之目的,通过虚构债务,授意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伪证,并利用虚假诉讼取得的法律文书再次进行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为达个人目的,指使多人作伪证,利用虚假诉讼取得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判,且被告人周*有伪造证据行为,虽不宜以数罪论处,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妨害民事诉讼的活动,维护审判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8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捕前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3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章勤

  • 代理审判员孙霞

  • 人民陪审员孙毓平

  • 书记员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