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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姑苏*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甲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的父亲周*于2010年11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留财产未进行分割、继承。2011年1月被告人周*的祖母宋某某去世。其后,因宋某某的其他子女(周*、周*、周*、周*)依法有权继承宋某某从周*处继承的部分遗产,被告人周*为减少上述人员的继承额,指使其母亲林*伪造了3张向严*、周*乙借款的借条。2011年3月,被告人周*将3张借条分别交给严*、周*乙,由严*、周*乙持伪造的借条至原苏州*民法院(后合并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周*作为林*的代理人,代为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苏州*民法院出具(2011)平民初字第0284、0285号2份民事调解书,确认林*应当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760364元。

2012年5月,被告人周*、林*向原苏州*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继承诉讼,要求对周*的遗产进行分割,同时林*将上述2份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将虚列的债务人民币1760364元计入林*与周*的共同债务,导致减少周*可分配的遗产数额,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民事权益。

后经苏州市*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经调解,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姑苏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就周*的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林*、严*的证言,被告人周*甲供述,3份借条、2份民事调解协议、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284、0285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罚款决定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基于多获得财产之目的,通过虚构债务,授意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伪证,并利用虚假诉讼取得的法律文书再次进行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称,自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定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司法局已评估确认上诉人周*可适用社区矫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周*适用缓刑。

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小及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基于多获得财产之目的,通过虚构债务,授意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伪证,并利用虚假诉讼取得的法律文书再次进行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较性。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司法局已评估确认上诉人周*可适用社区矫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家庭纠纷引发,但上诉人授意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虽上诉人周*具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但综合上诉人周*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81号
  •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捕前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取保候审,经苏州*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余*,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理华

  • 审判员张新

  • 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 书记员陆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