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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甲交通肇事罪,施*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施*甲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其车前部与在路口内通行的被害人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施*甲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施*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妨害作证罪

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甲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其弟弟施*乙(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苏E的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施*乙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言,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施*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及妨害作证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施*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的供述、证人施*、张*、刘*、马*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施*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施*甲有期徒刑二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施*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上诉人施*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施*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施*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施*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施*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57号
  •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甲,个体经营。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江

  • 代理审判员李秀康

  • 代理审判员王美新

  • 书记员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