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顾*危险驾驶罪,顾*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健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

2013年6月2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上海西路与武陵街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二、妨害作证罪

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在太仓市公安局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与他人共同指使本案证人蔡*做伪证,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人蔡*、黄*、梁*、钱*、戴*、张*、吕*的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顾*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顾*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顾*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做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结果,原审法院作出不适用缓刑的判决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顾*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顾*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苏中刑终字第0327号
  •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咏健,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理华

  • 审判员张新

  • 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 书记员马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