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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蒋**、赵**等人妨害作案、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蒋、赵、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10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蒋、赵、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作证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等人合伙开办了某某纺织工业品厂,该厂至2009年10月停止经营,合伙债权债务一直未清理。2012年5月,被告人蒋仿造了债权人为被告人赵、蒋、赵、季总额为人民币272000元的5张借条,并分别找到被告人赵、蒋、赵、季,告诉他们要以他们的名义起诉顾和自己。随后,被告人蒋将四份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代理人王。2012年6月,王*四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四份一审判决,判定四合伙人偿还被告人赵、蒋、赵、季合计本金人民币2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6786.5元。

二、帮助伪造证据

2012年5月,被告人赵、蒋、赵、季在明知被告人蒋为了向顾要钱,用他们的名义起诉顾和被告人蒋的情况下,将身份证拿给被告人蒋*,并分别在被告人蒋准备好的民事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致使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四份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人蒋等四名合伙人偿还被告人赵、蒋、赵、季合计本金人民币2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678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顾、王的证言,本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蒋、赵、蒋、赵、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蒋、赵、季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季的借款事实纳入被告人蒋犯罪数字中欠妥;3、被告人蒋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蒋*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

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等人合伙开办了某某纺织工业品厂。两人口头达成协议,顾负责业务生产和经营,被告人蒋负责厂房与投资。该厂至2009年10月停止经营,合伙债权债务一直未清理。2012年5月,被告人蒋为了向顾要钱,找到相关人员咨询,了解到以合伙人的名义不好起诉,必须由当事人(借款的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并且还需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借条复印件。后被告人蒋仿造了债权人为被告人赵、蒋、赵、季、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72000元的5张借条,并分别找到被告人赵、蒋、赵、季,告诉他们要以他们的名义起诉顾和自己,这样顾才会拿钱出来,被告人赵、蒋、赵、季答应,并将各自的身份证拿给被告人蒋*,并分别在被告人蒋准备好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被告人蒋在起诉前欠被告人季人民币五万元未还,被告人蒋对被告人季*,该借条与原借条无关。同时被告人蒋*被告人赵、蒋、赵、季*,如果打电话叫你们去作证的话,你们要去一下的。如果有人问,你们就说借款是真的,确实没有还。随后,被告人蒋将四份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代理人王*向王支付了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王*四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6日开庭,被告人蒋*妻子张*应诉,被告人赵、蒋、赵、季均未到庭,由法律工作者王*,顾也未到庭,由其代理人曹*代理,曹*提出虚假诉讼的问题,但未能提出确切依据。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四份一审判决,判定四合伙人偿还被告人赵、蒋、赵、季合计本金人民币2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6786.5元。

2013年初,被告人蒋*代理,以被告人蒋的名义申请执行,王要求被告人蒋让被告人蒋在执行申请表上签字,后被告人蒋将被告人蒋签好字的申请表交给王,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3年5月4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顾的牌号为苏FM****的汽车一辆。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蒋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蒋、赵、季传唤到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赵被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王的证言,本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以及被告人蒋、赵、蒋、赵、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伪造证据

2012年5月,被告人赵、蒋、赵、季在明知被告人蒋为了向顾要钱,需要以他们的名义起诉顾和被告人蒋的情况下,将身份证拿给被告人蒋*,并分别在被告人蒋准备好的民事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致使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四份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人蒋等四名合伙人偿还被告人赵、蒋、赵、季合计本金人民币2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6786.5元。其中偿还被告人赵*合计人民币46500元;偿还被告人蒋*合计人民币177161.83元;偿还被告人赵*合计人民币66666.67元;偿还被告人季本息合计人民币66458元。

2013年初,被告人蒋在被告人蒋准备的执行申请表上签字,致使被告人蒋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3年5月14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顾的牌号为苏FM****的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蒋、赵、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王的证言;本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以及被告人蒋、赵、蒋、赵、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蒋、赵、季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触犯的罪名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蒋、赵、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考虑到被告人季在案发前,与被告人蒋存在债权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赵*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刑初字第0026号
  •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北京市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蒋,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季,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沁

  • 审判员季渭清

  • 人民陪审员施玉萍

  • 书记员顾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