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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许*、陈*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陆*、许*、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陆*、陈*在明知陈*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陈*到伊*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被金*扇左耳。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陆*、许*劝说并指使王*甲到灌云*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被金*用右手扇左耳。2013年5月,陆*、许*在明知王*甲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王*甲出庭作伪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陆*、陆*、许*、陈*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陆*、许*、陈*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许*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许*、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陆*辩称: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陆*妨害作证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陆*是否被打还有待查实。3、如果陆*没有被打,则陆*涉嫌的罪名应当是诬告陷害罪。4、证人陈*、王*甲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陆*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前提不成立。5、被告人陆*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陆*、陆*、陈*在明知陈*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陈*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被金*扇左耳。

2、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陆*、陆*、许*在明知王*不在场的情况下,劝说并指使王*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被金*扇左耳。2013年5月,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陆*、许*指使王*出庭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被金*扇左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的供述,证明:其被金*打的事情,派出所把卷宗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解也没有成功,其和许*商量找证人去作证。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接许*电话说证人找到了,在派出所门口见面后,其告诉许*找的证人(王*甲)就是其被打的,其跟许*怕王*甲到派出所说错了,就教他做笔录的时候怎么对派出所人讲,其对王*甲说:“你到派出所以后,做笔录的时候就跟民警说,打仗那天你在振兴车站等客的,你看到金*在其面前一抓,捣其身上两拳,用巴掌在其左边耳朵上打一巴掌”。教好以后,其就让许*带王*甲到派出所做笔录,其打电话给其大哥陆*,让陆*到派出所来看看。其对大哥陆*、大嫂陈*说,许*找了一个小男孩来作证,其和许*已经教那个小男孩到派出所怎么作证了,还缺一个证人,其几人在一起商量,再找个人来作伪证。陈*乙是其嫂子陈*叫过来的,其和陆*劝陈*乙,说两家是亲戚,帮帮忙去作个证。陈*乙被说通了,答应到派出所帮其作伪证。其跟陆*在车上教陈*乙到派出所怎么说,陆*也在旁边教陈*乙。后就找伊*出所处理其案子的民警谈话的。过了一两个月,法院传王*甲、陈*乙去法庭作证,王*甲不想去,其就让许*去劝王*甲,开庭前其请他吃饭,开庭时,王*甲在法庭上按其教他讲的话说的。

2、被告人陆*乙的供述,证明:陆*甲跟金*打仗的事情大半年没有处理掉。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小弟陆*甲说他让许*找的两个证人,其中一个人来不了,其跟陈*、陆*甲商量,陈*想到亲戚陈*乙,其几人都赞成,陈*乙说打仗时她不在场,没有办法证明,也不敢证明,其就在旁边劝的,说都是亲戚,帮忙到派出所作证,不会有事的。在其几个劝说下她答应作伪证。陈*教她怎么说,大体意思是教她说那天准备去新浦,在振兴车站包子店吃包子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高个子男的打一个三十多岁、矮个子男的一耳光。还有一个是许*找的跑三轮车的青年叫王*。陈*买点东西给陈*乙家小孩吃,那个小青年是给钱的,不是陈*给的就是陆*甲给的。

3、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打架发生后,其老板陆*乙叫其找几个证人作证,其就找王*甲去作证,王*甲有点犹豫,其说不碍事,耽误时间其给补偿。后王*甲被陆*乙喊上车,其对王*甲说:陆老板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万一出事,其跟陆老板替你顶着。打架时其在场,其先被打的,陆*甲有没有被金家人打其没看见,也没看见王*甲在现场。

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陆*甲被打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掉,许*说找好两个证人,一个在工地上来不了,其就打电话给陈*,让陈*帮作个证。陈*说打仗时她也不在场,没有看见。其就对陈*说不碍事,其教她怎么说,就说那天坐车上新浦,在振兴车站看到他们打仗。其教陈*的时候,陆*乙、陆*甲也在旁边劝陈*,劝她到派出所作伪证,接着陆*甲就具体教陈*怎么作证。后来法院传她开庭时作证,她没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0点多,陈*甲打电话叫其作证。其不在现场,不知道陆*甲打架的事,陈*甲、陆*乙、陆*甲劝其,其考虑到亲戚关系,就答应到伊*出所去作伪证。陈*甲*其说是在伊山镇振兴车站对面包子店看见南边路口有人打架,姓金的20多岁男子用巴掌扇了陆*甲左耳朵一下。后其在派出所作证时就按陈*甲*的话告诉派出所办案民警,做完笔录后民警又叫其辨认嫌疑人,其不认识那个姓金的,陆*甲站在边上,凑过来一下指出姓金的,其知道这是陆*甲给其暗示,其就指着照片上的那个人说就这个。

2、证人王*的供述,证明:许*(外号许*)找其去帮陆*甲作伪证,其认不得他们而且不在场。陆*甲他们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其,还请其抽烟吃饭喝酒,其就答应了。陆家跟金家打仗时,其还在无锡。许*把其带到陆*乙和陆*甲那里,吃饭时,一个作证的女的对其说“作证很简单,不要被派出所人吓着,也没有什么,大哥(陆*乙)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就行了”。陆*甲说事情办好没有问题,也没有什么事情,出事他顶着。陆*也找其喝酒,让其帮陆*甲。喝过酒,其跟陆*甲步行去派出所,陆*甲说“你到派出所说你开车在路边等客,看见大巴车停在那,围了一群人,你去看热闹的,看到金*甲家二儿子一手抓陆*甲衣领,另一只手在陆*甲耳朵上打的。是在大巴车后边的死角处打的,摄像头拍不到”。许*对其说:“陆老板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有事的话我跟陆*跟你顶着”。后陆*乙喊其下车跟他一起去派出所谈话。许*在其车那儿给其二百元辛苦费,法庭作证后,陆*甲对象给其对象钱和牛奶。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收到法院给王*甲的传票叫他出庭作证,据其所知,振兴车站大客车老板发生纠纷时,其弟弟王*甲不在场,其担心他作假会出事,叫他不要去,但他根本不听。是许*(许*)叫他去帮一方作证的。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王*甲为陆*甲事情被许*(许*)请去作伪证,后来事情败露了,怕金*甲(金*父亲)追究他责任,请金*甲吃饭赔礼道歉。王*甲在振兴车站跑三轮车,许*是振兴车站黄牛,许*经常介绍一些客给王*甲*,许*叫王*甲作伪证,王*甲恼不起他,才同意去作证的。

5、证人霍*的证言,证明:其是灌*动公司振兴车站营业厅职员,原来营业地点在振兴车站对面,有摄像头,2012年10月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来调录像,但其没看到有什么人在其们门口打仗。

(三)辨认笔录,证明:许*辨认王*、陈*、陆*乙,陈*辨认王*,陆*乙辨认王*,陈*乙辨认陈*、陆*乙。

(四)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陆*、许*、陈*的自然情况。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许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陆*乙系投案。

4、金*故意伤害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撤回函及金*在其故意伤害案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金*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

关于被告人陆*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本院将在量刑时依法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陆*甲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陆*甲妨害作证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陆*甲是否被打还有待查实。如果陆*甲没有被打,则陆*甲涉嫌的罪名应当是诬告陷害罪。证人陈*、王*甲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陆*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前提不成立。被告人陆*甲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陆*甲、陆*乙、许*、陈*对王*甲、陈*通过贿买、劝说等方式指使其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许*、陈*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陆*、许*、陈*甲犯妨害作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陆*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许*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灌刑初字第00436号
  •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 辩护人肖*,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陆*乙,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 被告人许*,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胜利

  • 审判员王卉岚

  •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 书记员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