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
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杨*醉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沿伊山镇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山镇光宇家具店门前路段时摔倒躺在路上,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并从杨*、赵*身上碾压过去,致杨*、赵*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调查认定: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二、妨害作证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车逃逸并找平*顶替,指使平*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2014年8月16日,平*主动投案称自己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王*涉嫌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认罪,但其没有碾压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王*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杨*醉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沿灌云*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山镇光宇家具店门前路段时摔倒躺在路上,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并从杨*、赵*身上碾压过去,致杨*、赵*受伤,被告人王*弃车逃逸。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告知平*,指使平*去公安机关顶替做虚假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与平*至公安机关,平*谎称自己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王*虚假陈*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同日公安机关以平*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勇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甲、祁*、平*、李*乙、董*、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办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中银*公司保险调查报告,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文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
对于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碾压赵*”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与现场出警民警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驾车辗压赵*,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死者杨*有过错,减轻认定被告人王*的事故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灌云县邮政局杨*支局局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孙春艳
人民陪审员马丽
书记员柴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