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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王*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王*甲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私自伪造了3份借条,即借到被告人王*乙人民币98000元,借到被告人王*丙人民币95000元,借到被告人王*丁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指使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持伪造的借条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2012年5月2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甲偿还被告人王*乙借款人民币98000元;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甲偿还被告人王*丙借款人民币95000元;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甲偿还被告人王*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王*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3份调解书向法庭提交,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依据。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王*、王*分别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王*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阜刑初字第0129号
  •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乙(系被告人王*甲之舅),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系被告人王*之舅),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系被告人王*之妹),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娟

  • 审判员范红兵

  • 审判员谭建成

  • 书记员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