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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许某甲、陆*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许*、陆*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许*、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妨害作证罪

2011年5月,被告人许*甲以挂靠的海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粮仓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许*甲、陆*共计向被告人周*借款47万元用于工程开支;被告人陆*向周*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费用,由被告人周*担保;被告人陆*向周*借款17万元用于工程费用,由被告人周*还款。被告人许*甲向陈*、苏金鱼借款本金20万元,连同利息6.5万元均由被告人周*担保,被告人周*偿还了陈*16万元,借款及担保共计120.5万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周*与被告人许*甲的下属分包王*签订了分包协议、承诺书,由被告人周*帮助王*完成1、2、3、4号瓦工工程量,王*给被告人周*6万元管理费,同时被告人周*享受王*承包工程量0.025万元/平方的利润。2011年11月份,因资金短缺,被告人许*甲从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付出70万元钢材款后逃匿,致使工程停工。后经海*公司王*授权,由被告人周*接手该工程的后续处理。因工程长期停工,2012年6月14日,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诉海南*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形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040万元结账,扣除已付人民币360万元,余款人民币680万元双方调解将应履行款项汇至泰*民法院账户,由泰*民法院会同原被告双方根据泰*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所欠款项协商履行支付给权利人,否则由泰*民法院依法执行。后被告人周*于2012年5月,因未能向被告人许*甲索要到借款,产生伪造《工程劳务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的想法。2012年8月,被告人周*至深圳与被告人许*甲虚构工程合同关系,伪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由被告人许*甲在该三份证据上签名。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向泰*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许*甲、海南*限公司、海南军*限公司、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追索建设工程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221.96万元。2012年11月12日,泰*民法院河失法庭作出民事调解协议:许*甲、海南*限公司、海南军*限公司所欠周*劳务工人工资双方同意以人民币200万元结账。

归案后,被告人周*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1、被告人周*甲为能将法院判决给海南*公司法院账户上的钱套出以抵消其与许*、陆*的担保借款,产生了伪造买卖钢材清单、合同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南*限公司索要钢材款的想法。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甲指使毛*(另案处理)伪造1份2011年6月份的钢材买卖清单、在钢材买卖合同、委托书、起诉状上签字,同时指使被告人许*开具了一张人民币53.609万元的欠条,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指使被告人陆*在钢材买卖清单上签名。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周*甲以毛*的名义起诉海南*限公司要求支付53.609万元货款。2012年11月12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河失法庭作出民事调解协议:海南*公司所欠原告毛*货款53.609万元于签收调解书后3个月内给付53万元。

2、被告人许*甲明知被告人周*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是虚假的,被告人许*甲、陆*明知毛*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是虚假的,为能将钱从法院账户上套出,以抵消其与被告人周*的借款,仍然予以签字确认,致使泰兴市人民法院河失法庭作出民事调解协议。

归案后,被告人周*、许*、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甲、许*、陆*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甲、许*、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许*、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认罪服法,放至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没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周*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罪

2011年5月,被告人许*甲以挂靠的海南*限公司下属单位海南军*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粮仓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由被告人许*甲承包,其中劳务工程由被告人许*甲分包给王*,由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8月,王*以海南*限公司名义,与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粮仓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仍由被告人许*甲承包。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许*甲、陆*先后向被告人周*及周*、陈*、苏金鱼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向周*、陈*、苏金鱼等人的借款由被告人周*担保,所借款项被被告人许*甲、陆*用于工程开支。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周*与王*签订分包协议、承诺书,由被告人周*帮助王*完成1、2、3、4号瓦工工程量,王*承诺“给周*6万元管理费,工程骏工一次性付清,工人工资腊月十五前后一星期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人周*享受王*承包工程量0.025万元/平方的利润。2011年11月份,因资金短缺,被告人许*从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付出70万元钢材款后逃匿,致使工程停工。后经海*公司王*授权,由被告人周*接手该工程的后续处理。因工程长期停工,2012年6月14日,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诉海南*限公司、海南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并制作了(2012)泰河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040万元结账,扣除已付人民币360万元,余款人民币680万元由泰兴市新*展有限公司于达成调解协议后4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由本院会同双方根据本院判决或者调解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协商履行支付给权利人,否则由本院依法执行。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于2012年5月,因未能向被告人许*甲索要到借款,产生伪造《工程劳务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的想法。2012年8月,被告人周*甲、许*甲伪造了由被告人周*甲与海南*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泰兴粮仓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2年5月28日的《结算清单》和《欠条》,由被告人许*甲在该3份证据上签名。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甲向本院起诉被告人许*甲及海南*限公司、海南军*限公司追索建设工程劳务工人工资人民币221.96万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调解并制作了(2012)泰河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以人民币200万元结账。

归案后,被告人周*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粮仓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借条、承诺、承诺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工资表、发放工资结算单、领条、收条、起诉书,证人叶*、窦*、王*、温*、陈*、许*、朱*、吴*、孙*、戴*、杜*、周*乙、蔡*、朱*、蔡*、周*丙、蒋*的证言,无锡*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0766号、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1、被告人周*甲为能将法院判决给海南*公司法院账户上的钱套出以抵消其与许*、陆*的担保借款,产生了伪造买卖钢材清单、合同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南*限公司索要钢材款的想法。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甲指使毛*(另案处理)伪造一份2011年6月份的钢材买卖清单、在钢材买卖合同、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上签字,同时指使被告人许*开具了1张人民币53.609万元的欠条,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指使被告人陆*在钢材买卖清单上签名。后被告人周*甲持毛*签了名的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和毛*的身份证复印件,找泰兴市元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费*代理诉讼毛*起诉海南*限公司要求支付53.609万元货款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2日,本院调解并制作了(2012)泰河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海南*公司所欠毛*货款53.609万元于签收调解书后3个月内给付53万元。

2、被告人许*甲明知被告人周*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是虚假的,被告人许*甲、陆*明知毛*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是虚假的,为能将钱从法院账户上套出,以抵消其与被告人周*的借款,仍然予以签字确认,致使泰兴市人民法院河失法庭作出(2012)泰河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调解书》。

归案后,被告人周*、许*、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分别撤销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01067号和(2012)泰河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周*、毛*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合同、小*陶瓷建材水暖经营部供货清单、欠条,同案人毛*的供述,证人费*的证言,无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1067号、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泰民再初字第0012号、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甲、许*、陆*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分别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许*、陆*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认罪服法,放至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没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周*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许*、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在共同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许*、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刑初字第0308号
  •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甲,个体承包工程。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甲,个体承接土建工程。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陆*,个体承接土建工程。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凤山

  • 审判员朱美凤

  • 人民陪审员顾晶

  • 书记员丁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