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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杭淳刑初字第402号事判决。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5日,章*乙向被告人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章*丙(章*乙之子)向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3日,该借款由章*乙、章*甲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后因章*乙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在担保人章*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章*乙将借条中载明的担保日期“2011年9月3日”划去改为“章*丙”,使担保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3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日止”变更为“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章*丙借款本金利息还清日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凭借更改后的借条向淳*民法院起诉,要求章*丙归还借款本金,由章*乙、章*甲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对章*乙房产和章*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淳*民法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3)杭淳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章*丙名下明珠花园77幢102室房产,并冻结了章*甲杭*行帐户的存款。同年7月19日,淳*民法院作出(2013)杭淳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丙归还郑*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由章*乙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该院作出(2013)杭淳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章*银行存款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调取在案的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章*、章*、郑*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郑*上诉称,涉案借条上的担保日期是借款当时在章*甲在场的情况下修改的,并非事后更改;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编造的,并非事实。综上,请求本院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郑*的行为虽然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要作出刑事处罚,也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为宜,故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妨害作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郑*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调取在案的借条,能与证人章*、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互为印证,证实上述借条中关于担保日期的修改,系事后郑*甲指使章*在章*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所致。郑*甲否认事后更改的上诉理由,既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也明显有违常理,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郑*甲妨害作证的行为,虽因司法机关的努力未产生错案,但已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郑*甲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郑*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郑*甲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无认罪悔罪之意,依法不适用缓刑。因此,郑*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或者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杭刑终字第711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2006年7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钱文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祖峰

  • 代理审判员高强

  • 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 书记员蒋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