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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永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周*与袁*、吴*夫妇及姚*三方作为隐名股东成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其中被告人周*实际出资12.5万元,另出借给某科技公司周转资金5万元。后因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至某科技公司无法运作,被告人周*为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以弥补先期投资,遂与被告人叶*进商议,经叶*进同意后,被告人周*伪造了某科技公司委托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设计项目委托合同,虚构某科技公司以12万元价格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LOGO、名片等内容,并为此支付给被告人叶*进4000元。后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叶*进持该虚假合同以某科技公司未支付项目设计费用为由,向杭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由某科技公司支付给某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用12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万元的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后被告人周*又指使被告人叶*进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某科技公司账户内的110184.35元被法院划入某设计公司账户。被告人叶*进将上述款项扣除部分税费后,交给了被告人周*。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姚*、吴*等人的证言、“某科技产品”、“某科技科技”等文件、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设计项目委托合同、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执行卷宗、接受案件回执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进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1、姚*提议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并帮其联系了被告人叶*;2、其支付给了叶*4000元,法院执行款到帐后,叶*扣除公司税费外,另外扣下了3000元设计费。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由于公司股东袁*拿走公司价值8万余元的货物以弥补出资损失,而另一股东姚*的出资又没有实际到位,两股东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2、姚*提议周*通过虚假诉讼套取公司资金,并安排周*和叶*联系,并且,周*在进行虚假诉讼之前多次向律师汪某咨询是否违法,在得到不违法的回答之后才去实施;3、周*在拿到执行款项后,先支付了拖欠公司员工赵*的工资,案发后,也已经退还了涉案款项;4、周*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周*与袁*、吴*夫妇及姚*三方作为隐名股东成立某科技公司,其中周*实际出资12.5万元,另出借给公司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因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致公司无法运作,周*为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以弥补先期投资,遂与被告人叶*进商议,经叶*进同意后,周*伪造了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项目委托合同,虚构某科技公司以12万元价格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LOGO、名片、信纸及网站等内容,并要求叶*进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以掩饰虚假实质,为此支付给叶*进4000元。后周*指使叶*进持该虚假合同以某科技公司未支付项目设计费用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委托汪*作为某科技公司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给某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用12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支付,另赔偿违约金2万元。杭州*民法院出具了(2014)杭*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叶*进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杭州*民法院遂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执民字第142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月8日划拨了某科技公司账户内存款112184.35元,其中2000元为申请执行费,剩余110184.35元于当日划入某设计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3日,叶*进将上述执行款项扣除部分税费后,剩余的全都交给了周*。

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28184.35元,被告人叶*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出纳等行政上的工作,其所持的40%的股份,实际持有人是姚*。公司其他实际持股人是袁*、被告人周*,分别出资17万元、12.5万元,姚*没有实际出资。2014年8月,公司运转出现问题,袁*还拿走了公司价值7万多元的货物及公司营业执照、银行U盾等物。后其把公章、法人章等交给了被告人周*。同年10月,被告人周*找来了汪*律师,其写了一份全权委托汪*律师处理公司事宜的委托书的事实。

2、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和袁*、被告人周*三人合伙成立了某科技公司,袁*、被告人周*各出资了10多万元,其没有出资。被告人周*和袁*还分别借给公司5万元。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袁*拿走了公司价值7.5万元左右的货物。由于公司无法继续运作,被告人周*和其说起过要拿走公司账上的钱,以弥补之前的投资。

3、证人吴*、袁*的证言,证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持股人是吴*、袁*夫妇、姚*及被告人周*,吴*、袁*共同出资17.5万元,被告人周*出资12.5万元,姚*没有出资。后吴*、袁*和被告人周*两方又各自出借给公司5万元,姚*的5万元同样没有到位。遂吴*、袁*拿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U盾及价值7万余元的货物等。后通过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周*、某公司和某公司在法院达成了由某科技公司支付欠款的和解协议,并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公司账户划走了所欠款项。吴*、袁*认为当时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可能再找设计公司设计项目,该诉讼是虚假的事实。

4、证人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曾和其说过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之间有一些矛盾,其中一个股东袁*还拿走了公司价值7万余元的货物,公司现处于半瘫痪状态,好多应付款都付不出去。其表示确实要付的正规款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支付。后被告人周*拿着某科技公司和某设计公司的广告合同给其看,并称合同是某科技公司成立之初要做网站之类的时候签的,合同里的项目都已经完成了,同时给其看了电脑里设计的内容。后被告人周*委托其作为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处理此事,并让其帮某设计公司准备下案件的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立案当天,其和被告人周*、叶*都到了法院,后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也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以及姚*曾电话询问过其此事进展的事实。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某设计公司系被告人叶*经营,其曾应被告人叶*的要求,挂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多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叶*的姐姐叶*。其不参与公司的运作。

6、证人洪*的证言,证实其是代表被告人周*持有某科技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东纠纷等事均不知情的情况。

7、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截图、“某科技产品”、“某科技”、“某科技网站”等12项文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对从被告人叶*办公室处扣押的台式电脑所储存内容进行检查,并对名为“某科技产品”、“某科技”、“某科技网站”等12项内容的文件属性截屏保存、进行提取的情况,以及上述12项内容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事实。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截图、“VI项目委托合同”、名为“website.rar”的压缩文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叶*QQ邮箱进行远程勘验,检查并保存被告人叶*通过QQ邮箱与被告人周*之间的来往信息,其中2014年11月4日邮件附件名为“VI项目委托合同”,11月6日的邮件附件名为“website.rar”的压缩文件的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万轮科技园某设计公司进行搜查,查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的事实。

10、杭州*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某设计公司起诉某科技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12万元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后,经双方同意调解,由杭州*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由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给某设计公司12万元,逾期支付则另行赔偿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某设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收到执行款110184.35元,某科技公司另行支付了申请执行费2000元的事实。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8日,某设计公司收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10184.35元,后转入被告人叶*的个人账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叶*现支105000元的事实。

12、设计项目委托合同,证实合同内容为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公司Logo、名片、信纸、网站,费用共计12万元等,但只有双方公司盖章,没有签订日期的情况。

13、委托代理合同、收结案登记表、增值税发票,证实2014年11月4日,汪某接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该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的事实。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洪*(被告人周*的家属)处扣押人民币128184.35元、华为牌手机1只、苹果牌手机1只的事实。

15、接受证据清单、委托持股协议书,证实袁*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与吴*委托陈*持股的事实。

16、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7、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叶*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其与袁*、吴*夫妇及姚*三方作为隐名股东成立某科技公司,其出资12.5万元,另外借给公司5万元。后因三方发生矛盾,袁*、吴*夫妇拿走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U盾及价值7万余元的货物等,其保管了公司的公章。由于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其为了拿回自己投资的钱,遂其与被告人叶*进商议,虚构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公司Logo、名片、信纸、网站等内容,费用共计12万元的委托合同,由被告人叶*进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科技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其委托汪*律师作为某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应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12月8日,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某科技公司账户将110184.35元划入某设计公司账户。期间,其支付给被告人叶*进4000元。被告人叶*进将执行款扣掉税费后,交给其10万元左右的事实。

19、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应被告人周*的要求,与被告人周*签订了内容为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网页、VI,合同价款为12万元的虚假委托合同。被告人周*要求其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并支付给其4000元作为劳务费。后其按照被告人周*的要求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周*事先准备好的起诉材料,并与某科技公司的代表律师汪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法院强制执行后,11万余元的执行款划到了某设计公司账户上,其扣除了1.4万余元的税费后,把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周*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听取了姚*的提议,并按照姚*的安排才会和被告人叶*操作虚假诉讼套取公司资金一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叶*的供述及汪*的证言仅能证实姚*对周*通过虚假诉讼套取公司资金一事系知情的。周*关于其系按照姚*的提议及安排操作此事的辩解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关于周*提出的除了4000元,叶*还从法院执行款中扣了3000元作为设计费用的辩解,经查,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和叶*签订虚假的委托合同后,叶*按照周*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周*为此支付给叶*4000元,以及法院执行款划到叶*公司账户后,叶*扣了1万多元的税费,剩下的钱都给了周*的事实。而周*在庭审中关于叶*从法院执行款中另行扣除了3000元作为设计费用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均相互矛盾,其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并且,该供述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股东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周*的合法权益,且周*是在咨询过律师,以为不违法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虚假诉讼来套取公司资金以弥补自己损失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周*关于其咨询过律师,在得到不违法的回答后才去实施的辩解,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印证,且周*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人指使,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清赃款,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扣除之前羁押的29天,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永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12184.35元,发还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四、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滨刑初字第254号
  •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

  • 被告人叶*。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婧

  •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