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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妨害作证罪,马**、姚*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马*、姚*、吴*乙、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马*、姚*、吴*乙、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至2月,被告人吴*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临*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人吴*负债累累,且即将分配的拆迁款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姚*、吴*、钱某经通谋,伪造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此确保被告人马*、姚*、吴*、钱某能够在法院执行分配中获得足额清偿,且双方商定若获得清偿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则将超出部分返还被告人吴*。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姚*、吴*、钱某分别持上述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归还借款,并以此骗取临*民法院的调解书5份。此后,被告人马*、姚*、吴*、钱某又持该调解书向临*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伪造借条2份,欠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24.8万元,虚构借款数额28.43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姚*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8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5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吴*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4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6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钱某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3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7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询问笔录、执行谈话笔录、承诺书、法院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乙、赵*、吴*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马*、姚*、吴*、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姚*、吴*、钱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马*、姚*、吴*、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本案的结果也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吴*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临*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人吴*负债累累,且即将分配的拆迁款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姚*、吴*、钱某经通谋,伪造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此确保被告人马*、姚*、吴*、钱某能够在法院执行分配中获得足额清偿,且双方商定若获得清偿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则将超出部分返还被告人吴*。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姚*、吴*、钱某分别持上述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归还借款,并以此骗取临*民法院的调解书5份。此后,被告人马*、姚*、吴*、钱某又持该调解书向临*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伪造借条2份,欠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24.8万元,虚构了借款数额28.43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姚*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8万元,虚构了借款数额15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吴*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4万元,虚构了借款数额16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钱某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3万元,虚构了借款数额17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马*、姚*、吴*、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期间。因被告人吴*负债很多,被告人吴*便与被告人马*、姚*、吴*、钱*经通谋,伪造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此确保被告人马*、姚*、吴*、钱*能够在法院执行分配中获得足额清偿,且双方商定若获得清偿款高于实际借款数额,则将超出部分返还被告人吴*。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姚*、吴*、钱*分别持上述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归还借款,并以此骗取临*民法院的调解书5份。此后,被告人马*、姚*、吴*、钱*又持该调解书向临*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马*伪造借条2份,欠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24.8万元,虚构借款数额28.43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姚*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8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5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吴*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4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6万元;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钱*伪造借条1份,实际欠款数额为13万元,虚构借款数额17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马*乙、赵*、吴*丙的证言印证。书证询问笔录、执行谈话笔录、承诺书、法院案件材料证明上述事实在法院的处理经过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马*、姚*、吴*、钱*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马*、姚*、吴*、钱*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

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被告人吴某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马*、姚*、吴*、钱*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马*、姚*、吴*、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吴*、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姚*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临刑初字第663号
  •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故意损毁他人财产于2013年1月1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 辩护人阮*,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甲,企业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 被告人姚*,江南食用品市场导购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钱*,服装店导购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白杨

  • 人民陪审员叶青

  • 人民陪审员马丽

  • 书记员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