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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胡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胡*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被告人胡向被告人马分2次借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胡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马,第二次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胡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马的妻子王*。2011年7月,王*以与被告人马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临*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22日临*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王*持被告人胡所写的10万元借条到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归还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4000元。被告人马获悉该情况后随即指使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称已还款给被告人马。在临*民法院首次开庭时,被告人胡按事先约定承认已将钱归还马,在法院要求出具还款凭证后,被告人胡指使被告人马在临安筑境号“临安嘉桥企业事务代理所”伪造了7份收条,并商定了7份收条的内容,后由被告人胡在临*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临*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马了解收条的具体情况时,被告人马按照事先约定向法院作了已还款给被告人马的虚假证言。在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人胡归还王*本息共计124000元后,被告人胡、马二人经商量,由被告人胡通过银行转账将124000元转入被告人马账号并提起上诉。在杭州*民法院二审开庭时,被告人胡*主动承认之前提交给临*民法院的7份收条系伪造,2012年12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胡通过临*民法院将124000元归还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胡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光盘、营业执照、案件移送函、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胡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杭临刑初字第520号
  •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佳

  • 书记员谷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