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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及其辩护人田*,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初,被告人郎*和金*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杭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并由单*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金*提供资金,由*实际经办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2007年至2012年期间,因上述资金借贷纠纷,被告人郎*及金*、单*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共以原告身份提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41件,其中以郎*为原告的12件、以金*为原告的4件、以单*为原告的25件,实际均由*出借。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郎*均指使金*、单*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向法庭陈述借款经过。

2007年12月,陈*因急需资金,经彭*介绍向被告人郎*借款。经协商,被告人郎*同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给陈*,由彭*、陈*乙担保。12月30日,陈*、彭*、陈*乙在被告人郎*准备好的一张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出借人一栏空白。之后,被告人郎*陆续交付了人民币250万元,其中110万元通过杭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转账至浙江*限公司,其余为现金交付。陈*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140万元的收条。后因陈*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郎*让单*在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一栏签字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归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4日,单*因无故不到案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人郎*以之前的收条不慎遗失为由,让陈*在另外两张收条及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以证明该借款协议所对应的280万借款已由单*实际交付给陈*。11月7日,单*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材料。2011年9月6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人郎*指使单*当庭陈述其经*介绍后借款280万元给陈*,后分两次各交付现金140万元给陈*。9月26日,被告人郎*到余杭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作证称单*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看到单*当场交付现金140万元,并称某甲公司转账至浙江*限公司的110万与该笔借款无关,系其与陈*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该110万元与280万元的债务无关。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被告方提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并非单*而是被告人郎*,但单*合法持有借款协议,推定其为债权人,由于该笔债权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充分,驳回单*的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陈*甲以承包浙江某*限公司厂房(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建设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被告人郎*借款,被告人郎*同意借款但要求提供担保。后陈*甲与被告人郎*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并由寿*签署了600万元借款的担保函给被告人郎*,担保函及借款协议、收条上的出借人均为金*(金*当时未签字)。之后被告人郎*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其中40万元由某甲公司汇款至某丁公司。2010年2月8日,金*向余*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甲归还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寿*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郎*指使金*陈述该600万元借款在协议签订当天即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陈*甲,并将被告人郎*准备好的金*某银行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供给法庭,用于证明其具备现金交付能力。余*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金*上诉至杭州*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郎*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其看见金*交付600万元现金给陈*甲,称某甲公司汇款至某丁公司的40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系其与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杭州*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5日,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贸易,法定代表人庞*)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唐*向沈*借款1000万元,唐*、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能源,法定代表人庞*)、庞*为担保人。借款协议、收条上金额为1000万元,规定了借期、违约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沈*出借给某戊贸易1000万元,但某戊贸易逾期未归还,违约期间将支付的利息打到陈*及被告人郎*的银行卡上。2013年2月5日,某戊贸易又向沈*乙(沈*的哥哥)借款1000万元,杭州某己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乙)、某戊能源、庞*为担保人,约定了借期、违约金和利息。该款出借前,庞*应被告人郎*及沈*的要求先打款338.5万元到陈*的卡上(该卡实际由沈*控制)。某戊贸易逾期未归还,沈*、沈*乙于2013年11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戊贸易及其担保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郎*指使陈*到法庭作虚假陈述,称庞*打到陈*卡上的钱系陈*本人与庞*的业务往来款,与该两起诉讼无关。被告人郎*也到法院作证,称自己收到的钱系其本人与庞*的借款往来,与该两笔借款无关。被告人郎*被刑事拘留后,陈*到法院说明了真相,其之前在法院所作证言内容虚假。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乙、沈*与某戊贸易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某戊能源、庞*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戊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的民事责任,另庞*打到陈*卡上的338.5万元系归还沈*的利息。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田*提出,(1)单*、金*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非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范畴,被告人郎*指使单*、金*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2)被告人郎*指使陈*乙作伪证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沈*同意辩护人田*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另提出(1)被告人郎*与金*、单*系利益共同体,被告人郎*在诉讼前告知金*、单*如何去陈述仅是作为具体经办人的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妨害作证行为;(2)被告人郎*让陈*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是因为庞*推翻了之前的约定、为了维护沈某甲、沈*的利益迫于无奈而为,陈*事后已主动到法院说明事实情况,未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人郎*的行为是诉讼技巧,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综上,被告人郎*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郎*和金*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成立杭州某乙投资有*,金*由其女儿代表出面,被告人郎*由单*代表出面,法定代表人由单*担任。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郎*实际经办,将被告人郎*及金*提供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产生借贷纠纷时由被告人郎*或金*、单*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郎*及金*、单*在本院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有数十件。因资金实际均由被告人郎*出借,金*、单*不了解资金出借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郎*指使作为原告的金*、单*向法庭陈述虚假的借款经过。

2007年12月,陈*因急需资金,经彭*介绍向被告人郎*借款。后经协商,被告人郎*同意借款250万元给陈*,并由彭*、陈*提供担保。同年12月30日,陈*、彭*、陈*在被告人郎*准备好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人郎*陆续交付250万元,其中110万元系通过被告人郎*的杭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转账至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其余为现金交付。陈*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140万元的收条。后因陈*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郎*让单*在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一栏签字后,由单*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单*在开庭时无故不到庭,后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人郎*以之前的收条不慎遗失为由,让陈*在另外两张收条及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以证明该借款协议所对应的280万元借款已由单*实际交付给陈*。同年11月7日,单*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材料。2011年9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人郎*指使单*当庭陈述其经被告人郎*介绍后借款280万元给陈*,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分两次交付,各140万元等虚假内容。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郎*到本院接受询问时作证称单*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看到单*当场交付现金140万元,称某甲公司转账至建*团的110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系其与陈*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并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用于证明。本院审理后以单*合法持有借款协议而推定其为债权人,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单*的诉讼请求。单*上诉至杭州*民法院,杭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陈*甲以承包浙江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被告人郎*借款,被告人郎*同意借款但要求陈*甲提供担保,后陈*甲在借款协议、收条上签字,寿*签署了600万元借款的担保函给被告人郎*,上述借款协议、收条及担保函上的出借人均为金*,但当时金*未签字。后被告人郎*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其中40万元由某甲公司汇款至某丁公司。2010年2月8日,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甲归还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要求寿*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郎*指使金*向法庭陈述该600万元借款系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等虚假内容,并准备了金*某银行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给金*,由金*提交给法庭用于证明其具备现金交付能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借贷关系成立,但以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金*的诉讼请求。金*上诉至杭州*民法院,二审开庭时被告人郎*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其看见金*交付600万元现金给陈*甲,并称某甲公司汇款至某丁公司的40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系其与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杭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5日,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贸易,法定代表人庞*)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唐*向沈*借款1000万元,由唐*、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能源,法定代表人庞*)、庞*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利息等。上述款项出借后,某戊贸易逾期未归还,期间将部分本息汇到陈*及被告人郎*的银行卡中。2013年2月5日,某戊贸易又向沈*的哥哥沈*借款1000万元,由杭州某己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乙)、某戊能源、庞*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利息等。该款出借前,庞*应被告人郎*及沈*的要求汇款338.5万元到户名为陈*、实际由沈*控制的银行卡中。因某戊贸易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沈*、沈*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指使陈*到法庭作虚假陈述,称庞*汇到陈*银行卡中的钱系陈*本人与庞*的业务往来款,与该两笔借款无关。被告人郎*也到法院作证,称自己收到的钱系其本人与庞*的借款往来,与该两笔借款无关。被告人郎*被刑事拘留后,陈*到本院说明事实真相,称其之前在向法庭所作证言内容虚假。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庞*汇到陈*银行卡上的338.5万元系归还沈*的本息。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人单*、金*、陈*、彭*、寿*、沈*、沈*、庞*、陈*、池*、池*乙、洪*、沈*、袁*、倪*的证言;单*诉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2009)杭余商初字第2257号、第4702号案件案卷材料(含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借款协议、收条、民事开庭笔录、询问笔录、鉴定协商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及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金*诉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0)杭余商初字第374号案件案卷材料(含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借款协议、保证函、收条、民事开庭笔录、询问笔录、鉴定协商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及(2011)浙杭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含上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沈*、沈*分别诉某戊贸易等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6、1697号案件案卷材料(含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借款协议、银行回执、民事开庭笔录、陈*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委托支付明细、协议书;本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等;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郎*的供述和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田*提出单*、金*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非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范畴,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沈*另提出被告人郎*与金*、单*系利益共同体,被告人郎*在诉讼前告知金*、单*如何去陈述仅是作为具体经办人的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妨害作证行为,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指使作伪证的对象为“他人”,该“他人”不仅限于证人,被告人郎*指使单*、金*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性质不受其是否与金*、单*为利益共同体的影响,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郎*指使陈*乙作伪证的行为是诉讼技巧,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另提出被告郎*指使陈*乙作伪证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经查,妨害作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是否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田*提出被告人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郎*多次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活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郎*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田*请求对被告人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刑初字第334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郎*,杭州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沈*,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敏诙

  •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 人民陪审员唐少鹏

  • 书记员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