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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妨害作证罪,顾*、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顾*、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管*、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胡*在宁波*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鲍*,要求其归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宁波*民法院判决胡*胜诉后,查封、拍卖了被告人鲍*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塘湾人家一期6幢306室房产。为使胡*少分上述拍卖所得款项,被告人鲍*分别指使被告人顾*、朱*以债权人名义对其本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人顾*向北*民法院提供虚假的借款保证合同及收条(70万元债务)、被告人朱*向北*民法院提供虚假的借条(60万元债务),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5、第166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了被告人顾*对被告人鲍*享有70万元虚假债权、被告人朱*对被告人鲍*享有60万元虚假债权。判决生效后,上述两案件均进入执行阶段。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胡*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及被告人鲍*另行给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5万元,胡*对鲍*表示谅解。2014年8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甬仑商再字第1、第2号裁定,分别撤销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5、第166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塘湾人家一期6幢306室抓获了被告人鲍*,在新碶街道天兴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顾*、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吴*、蔡*、王*的证言、借条、借款保证合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案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为使自己的财产少被法院执行,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顾*、朱*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鲍*、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已归还涉案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欠款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管*、陈*、何*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仑刑初字第836号
  •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鲍*。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管*。

  • 被告人顾*。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

  •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殷东伟

  • 人民陪审员王永红

  •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 代书记员许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