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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妨害作证罪,沈*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沈*甲因原奉化*冷冻厂与王*其他债务纠纷一案被奉*民法院(1999)甬奉执民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2013年5月2日,因被告人沈*甲与奉化*冷冻厂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人沈*甲与其妻林*(另案处理)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林*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69弄34号604室的房产被奉*民法院裁定拍卖。为从房屋拍卖款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甲遂于2013年5月期间,在欠被告人沈*乙38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另行伪造了1张向被告人沈*乙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并指使被告人沈*乙于2013年5月24日向奉*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人沈*甲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3日,经奉*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沈*甲、沈*乙自行达成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77700元的协议,奉*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3)甬奉莼商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沈*乙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奉*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拍卖款,直接损害了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沈*、沈*乙于2014年5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假借条、借条、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调解笔录、执行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妨害司法管理秩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乙妨害司法管理秩序,帮助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甲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甲、沈*乙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沈*乙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沈*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奉刑初字第731号
  •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0月16日被奉*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又于同年8月5日经奉*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倩倩

  • 书记员沈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