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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范*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范*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周*、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有限公司(挂牌名称凯洲地产,以下简称凯*司)员工唐*是被告人周*与王*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人,所作的证词对被告人周*一方不利。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范*及徐*、周*甲、朱*、朱*(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372号凯*司,采用殴打该公司工作人员唐*、王*、赵*及砸毁该公司办公用品等手段威胁证人唐*更改证词,企图阻止证人唐*出庭作证。经鉴定,该公司损坏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86.5元。

同日,被告人范*被民警传唤。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至中*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唐*、赵*及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人对被告人周*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同案犯周*甲、徐*、朱*、朱*的供述,证人董*、王*、赵*、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调查笔录,门诊收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范*合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房屋买卖的民间纠纷引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鄞刑初字第1103号
  •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范*。2009年3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舒杰

  •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