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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妨害作证罪,胡*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胡*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胡*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甲、胡*乙及辩护人金*、刘*,证人胡*丙、胡*丁、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甲因与陈*等人债务纠纷被诉至温州*民法院。胡*甲被判败诉,胡*甲与其妻名下两套房产被依法查封并进行拍卖。执行阶段,为能从房产拍卖款中分得钱款,偿还被告人胡*乙亲戚出借给胡*甲的款项,胡*甲根据2010年至2011年间胡*乙向胡*甲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向胡*乙出具了12张内容虚假的借款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000元,并指使胡*乙于2012年3月14日持上述借条及相应银行交易凭证,虚构借款事实,向温州*民法院起诉。同年5月10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胡*甲偿付胡*乙借款人民币5598000元。随后,胡*乙依据该判决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人民币500197元。

原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胡*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胡*乙均上诉称,二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559.8万元借款事实并非虚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胡*的辩护人提出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胡*与胡*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胡*、刘*、胡*、胡*、周*等胡*亲属实际出借560余万元,并主要通过胡*银行账户汇至胡*处。款项出借人与胡*、胡*与胡*之间分别成立借贷关系。(2)胡*并未虚假诉讼。现有证据未排除胡*代款项出借人行使诉权的可能。

胡*的辩护人提出胡*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胡*与胡*甲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559.8万元款项系胡*、胡*、胡*、周*等人出借给胡*后由胡*转借胡*甲赚取息差。(2)涉案的12张借条系胡*甲根据其与胡*资金来往明细结算后出具,并非伪造。(3)胡*于侦查阶段首次讯问时作无罪辩解,相关笔录被讯问人员撕毁;其有罪供述系受威胁和误导所作,并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刘*、叶*、王*、胡*、胡*、周*、周*于侦查阶段所作证言,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胡*乙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人胡*、胡*、周*甲二审当庭作证称出借相应款项给胡*,均系胡*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人应为胡*;林*二审当庭作证称自己是胡*的战友,受胡*所托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按指示汇入胡*银行账户,胡*按时向自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关于胡*、胡*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是否采信,分析评判如下:(1)胡*、胡*乙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痕迹鉴定报告证明涉案12张借条上款项出借人、收款人处指印均为胡*所留;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除2011年8月30日的120万元及同年9月26日的100万元,涉案借条所对应的胡*乙转账、存现至胡*银行账户内资金多为胡*先期汇入胡*乙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回流;刘*的证言证明刘*系胡*的母亲,8月30日的120万元系由其汇入胡*乙银行账户并用于胡*购房;周*甲的证言及相应借条证明9月26日的100万元系周*甲出借给胡*,由胡*乙担保;胡*、胡*乙均对共谋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以虚假诉讼瓜分执行款的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胡*乙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胡*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相关执行款应分配给胡*的债权人且执行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债权,胡*否认与胡*乙的借贷关系亦无法受益。胡*翻供称于侦查阶段做有罪供述是为逃避其对胡*乙所负债务,避免胡*乙分得执行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胡*乙翻供理由是否成立。胡*乙于第一、二次讯问时均做有罪供述,后翻供称讯问人员存在撕毁讯问笔录和通过误导、威胁等手段违法取证。现无证据证明讯问人员存在撕毁讯问笔录的情况。讯问人员对胡*乙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及翻供理由均能如实记录,笔录经胡*乙仔细核对,修改后签字按印。胡*乙辩称559.8万元借款系根据自己与胡*之间以往借贷金额统计后得出,但在案证据证明借条金额仅根据胡*乙向胡*大额存款、汇款记录出具,并无结算;胡*乙辩称胡*汇入自己银行卡内数百万款项系偿还自己先前以现金方式的出借款,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除涉案的12笔款项外,雪痕已无大额现金支取;胡*乙辩称559.8万元系自己向胡*、刘*、周*甲等人借款后转借胡*赚取息差,但周*甲系胡*岳父,胡*、刘*系胡*父母,三人向胡*提供款项用于放贷、购房而由胡*乙从中转贷赚取息差,明显不合常理。胡*乙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胡*丙、胡*丁、周*甲、林*当庭所作证言是否采信。涉案的559.8万元借款金额并不包括胡*丙、胡*丁出借胡*的170多万元,胡*乙于相应民事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代胡*丙、胡*丁行使诉权。胡*丙、胡*丁当庭称17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胡*乙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借条证明周*甲出借100万元给胡*,胡*乙为担保人。无证据证明胡*乙已承担担保责任或在诉讼过程中以周*甲名义行使诉权。周*甲当庭称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胡*乙的证言,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并不真实,不予采信。林*当庭证言仅证明胡*乙向胡*存现、汇款的部分资金系由胡*提供,不能证明胡*、胡*乙、胡*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相关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甲伪造借款凭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胡*乙帮助胡*甲在法庭上虚构借款事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胡*甲、胡*乙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温刑终字第1539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金*,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娜

  • 审判员胡海疆

  • 代理审判员方勇

  • 书记员王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