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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妨害作证罪,胡*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胡*乙及辩护人唐*、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甲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其与妻子周和民名下的两套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为稀释债务及从拍卖款中分得钱款,被告人胡*甲与被告人胡*乙商量后,决定依据二人2010年至2011年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由被告人胡*甲伪造向胡*乙借款的借条1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000元,并指使被告人胡*乙持上述借条向法院起诉。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胡*乙持上述伪造的12张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虚构胡*甲欠款人民币559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本院判令胡*甲偿付胡*乙借款人民币5598000元。随后,被告人胡*乙依据上述骗取的判决书参与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人民币500197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胡*乙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唐*辩称,1、被告人胡*甲欠胡*丙、胡*丁姐弟二人借款人民币170多万元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人胡*乙以该笔债权起诉胡*甲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在指控虚假诉讼的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胡*甲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乙辩解,其与被告人胡*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辩称,本案系一起多笔民间借贷混杂的民事纠纷,被告人胡*出具给被告人胡*的12张借条真实、合法,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甲因与陈*等人债务纠纷被诉至本院,被告人胡*甲及其妻子周和民名下的两套房产被本院查封并进行拍卖。

为了能够从拍卖款中分得钱款,从而偿还被告人胡*乙亲戚的借款,被告人胡*甲利用2010年至2011年间胡*乙向其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向被告人胡*乙出具了12张内容虚假的借款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000元,并指使被告人胡*乙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胡*乙持上述伪造的12张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虚构胡*甲欠款人民币559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胡*甲偿付胡*乙借款人民币5598000元。随后,被告人胡*乙依据该判决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人民币500197元,并将该款交由其姐姐胡*丙。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胡*甲在本区仰义街道沿达路112号2幢601室被抓获,被告人胡*乙在本区仰义街道后京南路3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胡*的母亲,其家里将100多万元放在胡*的银行卡里,具体用途不清楚,家里给了胡*一笔钱,买府前大楼附近的学区房,这笔钱部分来自出卖厂房后按股份分得,部分是借的。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与胡*的父亲胡*共同投资办厂,2011年8月份将厂房出卖后,其将胡*分得的120万元,按照胡*的要求汇给胡*,具体情况是:其使用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先将90万元汇给郑*,再叫郑*连同王*的30万元,共计120万元,由郑*一并汇给胡*。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叶*素有经济来往,会通过公司出纳郑*的账户相互汇款,其与胡*、胡*乙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是胡*乙的姐姐,其将100余万元借给胡*甲,胡*乙将起诉胡*甲后获得的执行款50余万元给了其。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系胡*的弟弟,胡*的堂弟,其将七、八十万元钱借给胡*。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胡*的妻子,其于2012年4月26日在鹿*院西郊法庭所作陈述提到2011年8月30日胡*因为购买房子向胡*借款120万元,而事实上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看见有借条,借条上只有双方签名和金额,并没有写明借款用途。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胡*的岳父,其于2011年9月份借款100万元给胡*,胡*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是胡*,担保人是胡*乙,其中93万元通过其卡号为6217农行卡汇到胡*乙的银行卡上,另有部分可能是现金支付。

8、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乙与胡*甲的农行卡交易频繁,互有款项往来。

9、借条、民事起诉状、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本院关于胡*、周**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证实胡*乙持伪造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胡*偿付借款人民币5598000元,本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胡*乙依据该判决参与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人民币500197元的事实。

10、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本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诉讼案卷第10页到第21页共12张借条上60个红印油捺印指印与送检的胡*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11、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胡*、胡*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3、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其系胡*的堂弟,为了赚取利差,其通过向陈*及被告人胡*的姐姐胡*丙、弟弟胡*丁等人低息借款再高息转借他人的方式盈利,后因转借出去的钱拿不回来,无力偿付借款,被陈*等人诉至法院,其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其欠堂姐胡*丙100余万元,欠堂弟胡*丁70多万元,也无力偿还,为了能从房产拍卖款里多分得一点偿还给胡*丙和胡*丁,其与胡*商议后决定把债务作大一些,根据其与胡*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银行账户往来交易记录,由其伪造了12张向胡*借款的借条,借条是格式化的,内容由其填写并捺印,债务总额5598000元,并让胡*持该12张借条去法院起诉其,其与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父亲胡*将180万元给其放贷,因对其不放心,将这笔钱交给胡*保管,其再向胡*支取或归还,胡*起到监管作用,这笔钱款使用期间,其与胡*产生多次交易记录,其购买府前大楼d幢802b室的购房款中的120万元是其父母给的,其父母将钱先给胡*,再由胡*汇给房东,其向岳父周*借款大概97万元,钱是由其岳父先汇入胡*的银行卡,再由胡*汇给其。

14、被告人胡*的有罪供述,证实其系胡*的堂哥,胡*在社会上借钱给别人赚取利息,胡*的父亲胡*与其关系很好,对其很信任,就将180万元存在其的农行卡里给胡*放贷赚钱,让其替胡*把把关,胡*每次借钱给别人都要向其要,其会定期向胡*报告资金情况,该笔钱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多笔交易记录,到了2011年,胡*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了,其姐姐胡*丙和弟弟胡*丁共计有170万元左右借给胡*赚取利息,这些钱胡*也没有偿还,胡*欠了很多钱被人告到法院,胡*名下两套房产被查封、拍卖,已经没能力还款,为了减少其姐弟的损失,其与胡*商量利用二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伪造胡*向其借款的借条,故意将债务金额定高一些,由其去法院告胡*,从法院拍卖款里多分到钱,后胡*一共伪造了12张借条,内容由胡*填写并捺印,债务总额5598000元,其持伪造的12张借条和相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向鹿*院西郊法庭起诉胡*,法院判令胡*偿付其5598000元,其依据判决参与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共计分得500197元,其将该款给了其姐姐胡*丙,胡*购买府前大楼d幢802b室时,胡*将购房款12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由其代为支付给房东,胡*向岳父周*借款93万元,由其担保,周*将钱汇入其银行卡后,其再将钱汇给胡*,其与胡*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唐*提出的被告人胡*向胡*、胡*借款人民币170多万元应该从虚假诉讼的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证人胡*、胡*与被告人胡*之间确实存在17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涉案的虚假诉讼金额559.8万元并未包括该笔债务,且胡*、胡*即未向被告人胡*主张权利,也没有委托被告人胡*乙向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胡*、胡*与被告人胡*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虚假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提出的其与胡*之间真实存在559.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刘*提出的本案系一起多笔民间借贷混杂的民事纠纷,涉案的12张借条真实、合法,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涉案12张借条相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系被告人胡*在代管胡*给被告人胡*用于放贷的180万元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以及代为支付购房款、代周*转账给胡*所产生的交易记录,被告人胡*本质上对上述款项不具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上述银行交易记录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诉讼事实系虚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伪造借款凭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乙受胡*甲指使,帮助胡*甲在法庭上虚构借款事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胡*乙认罪态度差且行为积极,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均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鹿刑初字第1021号
  •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唐*,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乙,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洪*,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伟

  • 人民陪审员蔡红

  • 人民陪审员曹政

  • 书记员虞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