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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朱*新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汪*、朱*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汪*、朱*与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系汤*、胡*债务人。2013年7月,为骗取法院裁判文书、参与债权分配,被告人项*指使被告人朱*调取二人间共计110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作为其向被告人汪*借款的凭证,同年9月,又伪造了一份其欠被告人汪*本金1100万元、利息316.8万元的结算协议,并指使被告人汪*签字,以此虚构其与被告人汪*间的债务。尔后,被告人项*、汪*又以被告人汪*的名义委托黄*等律师,作为被告人汪*的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8日,黄*等律师以被告人汪*的名义向温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项*偿还上述债务。同月15日,温州市瓯*解委员会对此案组织调解,被告人朱*受被告人项*指使作虚假证言,虚构上述1100万元的银行汇款系被告人汪*让其转账给被告人项*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项*、汪*达成民事调解,温州*民法院据此出具(2013)温瓯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项*应偿还被告人汪*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65万元。

2014年7月25日,汤*向温州*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服被告人汪*作为债权人参与被告人项*债权分配。同年8月11日,黄*等律师得到被告人汪*同意后,向鹿*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答辩状,再次确认被告人项*、汪*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年9月11日,胡*亦向鹿*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汪*、项*,要求确认被告人汪*、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并不得参与项*债权分配。同年11月3日,因案外人反映上述调解书系虚假诉讼,温州*民法院指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再审。

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汪*、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黄*、王*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所函,结算协议,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证明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项*车库拍卖款及银行存款分配方案,授权委托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执行异议书,温州*民法院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汪*、朱*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并结合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辩护人盛*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汪*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瓯刑初字第1009号
  •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项*,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盛*、林*,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汪*,个体。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 被告人朱*,无业。因赌博,于2014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虞小丹

  • 人民陪审员卢和红

  • 人民陪审员王爱华

  • 代书记员陈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