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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妨害作证罪,张*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张*甲及辩护人李*、项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报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向朱*出具七份借据,共计约定借款人民币3160万元,被告人陈*与周*向朱*出具《连带偿还保证书》,为上述七份借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明知周*无法归还欠款,担心朱*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便将其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c地块新京都家园12幢1001室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28万元)、支付定金、银行转账等虚假交易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张*。2011年9月1日,本院受理朱*与被告人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预查封了上述房产。被告人陈*知悉后即指使被告人张*于同年9月2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年10月9日,本院出具(2011)温*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张*、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以其对上述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标的的执行。2013年2月22日,本院出具(2013)温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张*的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周*、陈*、张*、周*、高*、林*、戴*、沈*、潘*、胡*、黄*、陈*、周*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结伙伪造证据并唆使他人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并骗得法院的调解文书,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审判秩序和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帮助陈*甲伪造证据并积极参与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甲虽然已骗得本院的法律文书,但考虑到涉案执行尚未完毕,其逃避执行的目的未得逞,未对利害相关人造成利益损害,结合具体案情,故对其行为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张*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及本案起因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甲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至2016年1月1日。)

二、被告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瓯刑初字第923号
  •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项军权,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川

  • 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 人民陪审员卢和红

  • 代书记员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