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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发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蔡*偿还吴*借款80万元。为逃避民间债务的执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伙同傅*(另案处理)分别与章*、陈*、傅*、颜*、张*、缪*(均另案处理)等人串通,通过章*、陈*、颜*、张*、缪*等人的银行明细账单伪造欠条,分别伪造了欠章*50万元、陈*20万元、颜*53万元、张*55万元、缪*55万元的欠条,并委托律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均判令由被告人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章*、陈*、颜*、张*、缪*均在蔡*的房产拍卖款中分得相应款项,共计11.65万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蔡顺发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已退出上述执行款11.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傅*、章*、傅*、陈*、颜*、张*、吴*、蔡*、何*的证言,诉讼专用票据,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没有指控情节严重,予以纠正。被告人蔡*能自首,执行款已退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瑞刑初字第1857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4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2900元。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秋霞

  • 人民陪审员何美香

  • 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 (代)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