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发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蔡*偿还吴*借款80万元。为逃避民间债务的执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伙同傅*(另案处理)分别与章*、陈*、傅*、颜*、张*、缪*(均另案处理)等人串通,通过章*、陈*、颜*、张*、缪*等人的银行明细账单伪造欠条,分别伪造了欠章*50万元、陈*20万元、颜*53万元、张*55万元、缪*55万元的欠条,并委托律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均判令由被告人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章*、陈*、颜*、张*、缪*均在蔡*的房产拍卖款中分得相应款项,共计11.65万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蔡顺发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已退出上述执行款11.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傅*、章*、傅*、陈*、颜*、张*、吴*、蔡*、何*的证言,诉讼专用票据,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没有指控情节严重,予以纠正。被告人蔡*能自首,执行款已退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4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2900元。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何美香
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代)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