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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雷京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与侄子郭*等人在温州市花鸟市场因为琐事与其弟弟郭*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郭*与大哥郭*、侄子郭*(均已判决)驾驶简易三轮机动车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西路被害人郭*的暂住处解决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便与郭*、郭*离开郭*的暂住处。当三人到江北街道西岸路时,郭*被老乡赵*叫回郭*处继续调解,并又与郭*发生争吵后离开。郭*随后追赶至西岸路被殴打致死。被告人郭*与郭*、郭*一起将尸体抬上简易三轮机动车,由被告人郭*与郭*将被害人郭*的尸体运到楠溪江大桥上扔入江中。同月15日,被害人郭*的尸体在永嘉县上塘功能区东岸村的楠溪江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系后枕部四处头皮挫裂伤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急性衰竭而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结实、郭*的供述,证人郭*乙、杨*、张*、李*、阴娇、郭*丙、赵*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落实现场笔录,讯问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人员档案以及被告人郭*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1、郭*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血案的发生事出有因,郭*的最初目的是送被害人郭*去医院,主观恶性不大;3、郭*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最初想送被害人就医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也不影响对被告人郭*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931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雷京卫,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清

  • 代理审判员黄天宇

  • 代理审判员邵冰冰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