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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在得知其妻谢*与温*的丈夫陈*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后,为泄私愤,便与温*合谋,伪造了三张欠条、一张借条,以表明温*共欠被告人陈*人民币250万元,欲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因担心上述欠条、借条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不能成功提起诉讼,遂又与温*共同伪造了二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结算单,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温*返还其欠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因温*在庭审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陈*遂于同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3年6月17日和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在逃犯钟*和陈*。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做伪证,情节严重(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更改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被告人陈*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和动机是为泄私愤,后因法院审查,被告人撤诉,并无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得知其妻谢*与温*的丈夫陈*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后,为泄私愤,便和温*取得联系,声称自己持有陈*和谢*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碟片,取得温*的信任,进而取得温*在多张空白纸上的签名。接着,被告人陈*利用温*的签名,伪造了其于2005年8月份至2010年8月份参与被害人陈*所投资的编织袋厂的资金收条和购买房子定金退还款的欠条共计4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告人陈*因担心上述欠条、借条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不能胜诉,遂以温*的签名,又伪造了二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结算单。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温*返还其欠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因温*在庭审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指纹等鉴定,被告人陈*遂于同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同年9月份,被害人温*、陈*以被告人陈*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在逃犯钟*。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在逃犯陈*。

另查明,被告人陈*与谢*于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与温*于2011年3月9日到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末,陈*打电话给其称温*的丈夫陈*和他老婆谢*有不正当关系,并说自己有他们同去兰州的机票信息。后来,陈*又称自己有陈、谢二人在一起的录音光碟,并以自己不在灵溪为由,让他司机(实际是陈*本人)和温*在灵溪镇“天下茶观”见面,拿了五张光碟和五个录音给她,陈*的司机以其拿了光碟为由,让她在空白A4纸上签名,于是自己在4张空白纸上签名。直到2012年6月份,才知道陈*利用其以前签字的便条,伪造借条和收条来起诉她和陈*。

证人温*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其认识了谢*,一直保持关系。2010年7月其和谢*一起去兰州玩,被陈*知道,陈*将此事告诉了温*。2011年3月份其与温离婚,2012年被陈*起诉偿还欠款250万元。据温*说她曾经从陈*处拿了其和谢二人的光盘后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字,是陈*伪造了欠条。其与陈*从无经济往来,但2012年5月12日左右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到了1万元,不知是谁汇的钱,还就此事问过朋友林锡足。该卡一直是自己使用,温*并不知情,现知道是陈*汇入1万元。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陈*谎称租房,从其处获知温*的手机号码,并谎称自己是“陈*的司机”,交给其有关陈*、谢*同去兰州的机票信息。后温*带来几张光盘和录音带,说是从“陈*的司机”处拿的,却是空白的,就将飞机票和光盘录音等扔掉的事实。

证人吴*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就是送机票给自己的男子。

4.证人赵*(浙江*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陈*确实于2011年夏天向其提供单子,咨询起诉事宜,但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与他人同来咨询。2013年2月4日,陈*要求其出具曾经咨询的证明,并要求加入温*的名字,说是要向合伙人交代,其遂依陈的要求出了证明,日期因笔误写成了“2010.8”,实际上陈要求自己写的日期是“2011.8”,其实并不记得陈*有与他人一起来咨询的事实。

赵*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温*。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陈*曾于2012年5月份说自己卡内不知为何多了1万元,并询问是否林*汇款的事实。

6.被告人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几年前得知其妻谢*与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经调查获取了陈*与谢*同去兰州的机票信息,并冒称是陈*的司机,将上述机票通过吴*转交给温*,后叫人偷拍了陈*与谢*的视频制作成碟片交给温*。为了报复,其想出了伪造投资陈*编织袋厂的办法,让温*在好几张空白纸上签名,其伪造了两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结算单。后拿着这些单据并聘请了律师到法院起诉陈*、温*两夫妻。

被告人陈*辨认了灵溪东方景园天下茶观就是其伪造欠条的地方,并通过照片辨认了温*、陈*,但无法辨认吴黄华。

7.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情况、民事起诉状、答辩状、1张结算单、2张欠条、1张收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录音摘要、照片(陈*、温*)、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温*、陈*二人偿还其欠款共计人民币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2年7月13日开庭审理,陈*当庭提交了与温*的录音摘要和照片,欲证实其与温*早已相识并有联系。2012年10月13日,陈*以原被告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

8.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5月13日15时56分,陈*往陈明湖5309852081826639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万元。

9.欠条三张、借条一张(补充侦查材料),系陈*在2013年4月份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款人签名“温*”,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欠款总额为250万元。

10.手印鉴定书、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涉及民事诉讼的三张条子(除结算单外),内容(签名、日期除外)均是陈*笔迹,指印均是温*所留;陈*另提供的四张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24日的条子中,内容(签名、日期除外)均是陈*笔迹,指印均是温*所留。

11.苍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笔迹鉴定情况说明,说明结算单的笔迹及每份的签名和日期无法鉴定。

1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实被告人陈*与谢*于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与温*于2011年3月9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

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13日在本院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5.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钟*和陈*。

关于被告人陈*与温*之间是否存在合谋的问题。起诉书认定陈*与温*之间有合谋,所出示的证据仅有陈*的供述及落款为温*(或温*)的8张欠条(包括结算单)。但*否认其与陈*就虚假诉讼曾预谋,辩解其之所以出具四张签有本人名字的空白纸条给陈*,是应陈*要求其收到碟片而在空白纸上签名,证人吴*也证实陈*曾向温*送碟片,证人赵*证实2013年2月4日是应陈*的要求出具证明,并要求添加温*的名字,其并不记得陈*有与他人一起来咨询起诉事宜,也无法辨认出温*。从被告人陈*的供述来看,先称合谋,后称受温*指使,并为此要求赵*律师出具虚假证明,供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有悖,不应予以采信,故起诉书认定陈*与温*合谋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显然不足,应以现有证据认定陈*利用温*签名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又拿出4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签名“温*”的欠条,经鉴定捺印系温*所留,而温只承认在4张空白纸签名,对新出现的4张欠条未作合理辩解,故本案在这一方面的证据存在疑点。但即使如陈*所辩解在虚假诉讼问题上其曾与温*有过预谋,但*仅停留在预谋阶段,在陈*提起诉讼前已明确表示反对,而陈*决意进行虚假诉讼,应责任自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考虑。

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过打算起诉成功后与温平分赃款,但其后改称自己只为报复,让陈*难堪。但从陈*伪造欠条,偷拍其与温*接头的照片、偷录其与温*对话的录音,故意向陈*账户存入1万元,以增加与温*、陈*有经济往来的可信度,并为诉讼事宜多次咨询并委托律师等上述客观行为分析,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陈*、温*偿还所谓的欠款250万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泄愤报复只是犯罪动机而非真正的犯罪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妨害作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考虑本案起因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陈*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尚未造成错误判决、执行等严重后果,又有立功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管教条件,可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因定性有误,其所提出的量刑意见畸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汇入被害人陈*帐户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苍刑初字第314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春雪

  • 代理审判员黄崇彬

  • 人民陪审员黄道奔

  • 书记员马显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