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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在得知因债务关系可能被法院执行房产的情况下,与季*伪造了75万元的虚假债务关系,并到泰*管局将自己位于罗*文花园1号601室的房产抵押给季*。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泰顺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叶*与黄*、徐*等人的民间债务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后因罗*文花园1号601室已抵押登记,泰顺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该房产。2011年12月20日,季*在得知法律后果后,主动到泰*管局撤销其与叶*的房产抵押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叶*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向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抵押估价报告、声明(季*出具),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调查函、民事诉讼状、借条、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前科记录核查表、户籍证明;证人黄*、陶*、徐*、沈*、韦*、陈*、杨*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以及被告人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9号
  •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季龙斌

  • 书记员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