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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妨害作证罪,钱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嘉兴*民法院(2010)浙嘉刑他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治国、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阮*、吴*,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导致法院错案发生,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借款协议及裁判文书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钱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解称:1.因桐乡市*责任公司商铺入股和被强行托管后收益过低,公司因为生计压力迫不得已进行虚假诉讼。2.涉案的七间商铺过户后,其对钱某再转让给他人的情况及之后发生的纠纷并不知情。

辩护人阮*提出:1.被告人韩*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是韩*在虚假诉讼期间不存在指使钱*作伪证的行为,且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只能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而不能扩展到当事人。2.被告人韩*的行为只具有帮助伪造证据的非法性质,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被告人韩*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首先,其采取虚假诉讼存在着情有所迫的因素,所侵犯的是一个不公平、不合法的市场经营秩序;其次,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益,而是将自己的所有权恢复行使;最后,商铺转让后姚*等人与承租户发生冲突等情况不应当作为韩*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来看待。3.即使被告人韩*构成犯罪,因公诉机关撤诉后本案不符合再行起诉的条件,使公诉机关对本案已经丧失诉权。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韩*宣告无罪。

辩护人吴*提出:1.被告人韩*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韩*不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以虚假诉讼方式处置公司财产是濮院*任公司三名股东商议决定的,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指向的主体也是公司,故行为主体无疑是公司。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故韩*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从主观方面看,本案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实现完全物权的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从客体上看,韩*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证人。从客观方面看,作伪证是二被告人共谋而非被告人韩*指使。2.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侦查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吴*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施*、岳*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要求解决资金困难的要求等书面文件、《关于要求给予生活补助的申请》,以证明股份公司分红很少,进而影响到了各股东应有的合法经济利益。2.(2009)浙嘉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2010)嘉桐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浙嘉检刑捕(2010)1号逮捕决定书、(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2002)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以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将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律行为主体。3.2006年桐乡市*责任公司职工分红表,以证明转让商铺所得由全体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

被告人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无异议。2.被告人钱某系被动卷入本案,且只涉及部分利益,在本案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法律事实中,始终处于被动和从属的地位。3.受让人姚*与原承租户发生冲突及承租户群访事件,不宜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桐乡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为使公司托管在濮院羊毛衫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转让的商铺能够变现,欲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同年4月,被告人韩*与被告人钱*经预谋,通过桐乡市城东印刷厂进行资金转账,虚构桐乡市*责任公司向钱*借款110万元,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一份,以该公司在濮院羊毛衫市场的商铺作抵押。借款期满后,钱*按照事先约定,以虚假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以桐乡市*责任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嘉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韩*与钱*达成所谓调解协议。据此,嘉兴*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物资公司应归还钱*借款本金及利息1114157.50元,以位于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街羊毛衫市场三区70-76号的七间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价105万元抵偿给钱*,余*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事后,桐乡市*责任公司未依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和时间主动履行,经钱*申请,嘉兴*民法院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2002)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钱*所有,并强制将七间商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于钱*名下。

钱*取得产权后,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承租户提高租金,引起承租户不满。2004年9月1日,虞*等七名承租户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优先受让权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钱*与桐乡市*责任公司的房屋转让无效,但被嘉兴*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2004)嘉*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2004年10月,被告人钱*将七承租户之一的虞*及虞*房屋的次承租人范*起诉至桐*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租赁房屋,桐*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以(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

经过上述虚假诉讼,承租户始终不肯搬离门市部。被告人韩*、钱*商量后,由钱*出面将七间门市部转让给姚*、沈*及叶*。后钱*将所得款中的175万元交给韩*,韩*则拿出160万元由公司九名股东私分,其余款项作为个人业务开支抵消,而钱*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姚*等人取得产权后,采用雇佣他人闹事等方式,要求承租户腾房,并多次与承租户发生冲突,引发多方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发现虚假诉讼后,嘉兴*民法院经再审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1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钱*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高*的证言,证实通过钱某打虚假官司套出门市部的事情系韩*兴起意,施*、高*同意,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2、证人庄永兴的证言、合伙购货协议、濮院*公司预付款、记帐凭证、中*银行汇款申请书、桐乡市城东印刷厂帐户查询情况表、桐乡市城东印刷厂进帐单、取款凭条、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查询情况表、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申请书、中*银行现金交款单3份、桐乡*资公司记帐凭单、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韩*与被告人钱*通过桐乡市城东印刷厂进行资金转账,虚构桐乡市*责任公司向钱*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3、嘉兴*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嘉兴*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桐乡*局公告、嘉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因被告人韩*与被告人钱某虚假诉讼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

4、证人叶*、沈*、姚*、郭*、虞根泉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韩*、钱*将门面转让给叶*、沈*等人及之后与承租户发生冲突的事实。

5、钱*写给桐*人大《关于桐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受非法干预的情况反映》、省高院、嘉*中院、桐*院、最*院、省人大常委会的上访材料及各部门机关的回函、7名承租户递交的报告及情况反映、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写给嘉*政法委的报告,证实因虚假诉讼而引发的钱*及承租户双方多次信访,造成社会秩序不稳定的事实。

6、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民事抗诉书、嘉兴*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因虚假诉讼而导致法院的多份判决错判,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7、被告人韩*、钱*对虚假诉讼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异议。经查:1.本案的虚假诉讼虽然是为了套取桐乡市*责任公司在羊毛衫市场的商铺转让款,且形式上有部分主要股东的商议,但并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和形成决议,且采取的虚假诉讼手段明显违法,套取的款项亦直接用于个人私分,故不能认为虚假诉讼是单位行为,即被告人韩*的行为并非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2.被告人韩*以承诺事成后将两间商铺以15万元一间的低价转让给钱*的手段,指使钱*提供虚假书证;在虚假诉讼中,又指使钱*作虚假的原告,作虚假的陈述骗取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提出只有证人才能提供伪证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人韩*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使法院产生一系列错误的民事裁判文书(调解书),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还导致市场管理的混乱,引起多方上访、群访,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其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韩*认为商铺转让后的纠纷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受让人姚*与原承租户发生冲突及承租户群访事件,不宜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帮助伪造证据,理应对虚假诉讼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1.检察机关在侦查被告人韩*涉嫌的行贿罪等依法由本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时,发现韩*涉嫌犯妨害作证罪,故检察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一并进行侦查,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不具有侦查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2.检察机关对韩*妨害作证一案撤回起诉后,又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还追加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被告人钱*,再行起诉,程序合法。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撤诉后再次起诉违法,检察机关已丧失对韩*的诉权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钱*帮助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认为韩*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韩*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诸多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虚假诉讼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在帮助韩*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从属、被动的地位,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钱*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6天,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钱*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嘉善刑初字第173号
  •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因本案,200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阮*、吴*。

  • 被告人钱*。因本案,200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振

  • 审判员赵再平

  • 审判员陆平华

  • 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