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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自诉人马*、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予以惩处。

自诉人马*诉称:自2010年初至2011年底,自诉人多次将毛纱交予被告人杨*代为加工,并已结清全部加工费,但被告人杨*将其中70余吨毛纱据为己有,私自卖掉并将钱款挥霍。被告人杨*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因被沈*逼债,被迫写下转让协议,后其仅书写借条一张,因确实欠顾*、杨*钱;顾*打官司时其正外出避债,故并未指使他人虚假诉讼。

针对自诉人马*的起诉,被告人杨*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辩护人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书写欠条并非子虚乌有,其与他人确有债务存在;2、被告人杨*离家出走后,其兄杨*将欠条交给顾*,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且民事起诉时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人杨*本人签字。综上,本案疑点尚多,按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杨*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杨*因无力偿还欠款,与债权人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桐乡市屠甸博时羊毛衫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作价转让给沈*。同年5月初,被告人杨*制作虚假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向顾*借到人民币十万元,借期为一年,如到期无能力归还,以博时羊毛衫加工厂全部机器设备作为借款偿还物,所有机器设备归顾*”,落款时间“2010年10月20日”。随后,被告人杨*将借条交给其兄杨*,指使杨*伙同顾*(系被告人杨*表兄,已另案处理)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住机器设备。2012年5月8日,顾*持上述虚假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后杨*、顾*经过相应准备后,持授权委托书、王*(系被告人杨*之妻)虚假证明等材料至本院参加诉讼。同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嘉桐商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杨*欠原告顾*400000元,分两期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价30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该设备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借款100000元”。后顾*将上述机器设备全部予以变卖,部分支付桐乡市屠甸博时羊毛衫加工厂工人工资(76000元),部分款项被顾*占有。

另在审理过程中,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认为本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情形,要求再审撤销该裁判文书,现嘉兴*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并指定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转让协议一份、证人沈*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案发前已就其厂内机器设备与债权人沈*达成转让协议;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制作虚假抵押借款凭证的事实;3、证人杨*、顾*证言,证实2012年5月,杨*躲债外出前,留下借条一份,并交待杨*、顾*向法院起诉以保住机器设备,后顾*持杨*书写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杨*持授权委托书代杨*应诉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指使他人持虚假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在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6、受理通知书、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证实由于被告人杨*指使他人虚假诉讼导致本院作出错误裁判的事实;7、民事抗诉书,证实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撤销该错误裁判的事实;8、被告人杨*的在案供述。

二、侵占

2010年初,自诉人马*经人介绍认识从事毛纱并线加工的被告人杨*,后自诉人马*多次将毛纱送至被告人杨*处交予对方加工。截至2011年年底,自诉人马*已付清全部加工费,但被告人杨*截留毛纱合计72.437吨(价值1761727元),私自变卖以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5月初,被告人杨*切断与自诉人马*等债主的联系外出逃匿。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马*陈述,证实其委托被告人杨*加工毛纱,但被告人杨*私自截留毛纱72.43吨的事实;2、毛纱送货单、出库单、价格表、并线进出量统计表、加工费收据等书证,证实杨*私自截留毛纱的数量、价格;3、林*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将截留的毛纱变卖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自动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杨*的在案供述。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作伪证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7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未指使他人虚假诉讼及辩护人提出的由于证据不足应宣判被告人杨*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已与债权人沈*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阻止财产转移交付,制作载有虚假内容的抵押借款凭据一份,许诺将财产转移给顾*,并告知后者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该事实有顾*、杨*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故被告人杨*虽未到法院参与虚假诉讼,但其据以定罪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证据充分,且业已完成,故即便其与顾*确有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及未书写授权委托书,均不影响妨害作证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侵占犯罪事实,故其所涉侵占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八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自诉人马*损失176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嘉桐刑初字第424号
  •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 自诉人马*,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

  • 被告人杨*,浙江省桐乡市人,农民,住浙江省。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幼涛

  • 人民陪审员郑岳连

  • 人民陪审员蒋志群

  • 书记员陈华